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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运输工务司司长无权审批社屋申请


甲自幼患上小儿麻痹症,是一名重度残疾人士,更被父母遗弃。他在2001年4月遭雇主解雇,导致没有收入供楼款,其亦曾尝试到劳工局找工作,惟没有回覆,基于当时的经济问题,最终在2005年出售所购买的经济房屋以偿还供楼债务、大厦管理费及朋友债务。2021年,甲向房屋局提交社会房屋申请,并请求免除其曾为经济房屋取得人的妨碍性条件。运输工务司司长在2021年5月25日作出批示,指甲曾为经济房屋取得人,根据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下称《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有关事实构成申请社会房屋的妨碍要件,并指甲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因陷入经济困境而出售经济房屋单位,不能认定其属于《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可免除妨碍性条件的情况,故不批准并驳回甲的申请。甲不服,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无权限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第30/2020号行政法规第6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审查社会房屋的申请资格及驳回有关申请的权限属于房屋局。另外,根据第17/2013号行政法规第1条的规定,可见房屋局与澳门特区属于不同的公法人,而运输工务司司长则是澳门特区的一个行政机关,尽管根据第17/2013号行政法规第2条规定,房屋局受运输工务司司长监督,然而不批准社会房屋申请的权限并不在受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不批准社会房屋申请的决定,僭越了房屋局的权限范围,属于绝对无权限的情况。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b项规定,有关决定无效。关于对事实作出调查的问题,合议庭指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86条第1款及第59条规定,行政当局有责任尽可能厘清作出决定的事实前提,即使有关行政程序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行政当局亦须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厘清事实的真相,以便作出公正的决定及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当局未有尽其所能对甲所陈述的事实及其是否符合《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作出调查,因此,违反了上述《行政程序法典》中的规定。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宣告不批准甲的社会房屋申请的决定无效,撤销了不批准甲根据《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的免除妨碍性条件的申请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75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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