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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醉驾、危险驾驶及重过失严重伤人三罪存在想像竞合关系


2019年8月4日凌晨时份,甲明知自己曾饮用酒精饮料,仍驾驶其轻型汽车,沿友谊大桥往澳门方向的左车道行驶。当时甲的汽车行驶在被害人乙的电单车后方。甲因受酒精影响未能适当控制车速,从后撞及乙的电单车车尾,导致乙倒地受伤。意外发生后,甲即时下车察看并知悉乙受伤,但甲为逃避事件责任及避免被揭发酒后驾驶,便随即驾驶汽车逃离现场,亦没有报警处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过庭审后,裁定甲触犯《道路交通法》第9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醉酒驾驶罪」、《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结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一)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重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以及《道路交通法》第8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遗弃受害人罪」。四罪竞合,合共判处甲2年9个月实际徒刑及禁止驾驶4年6个月。另外,判处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险有限公司须向乙赔偿807,556.63澳门元。

甲及丙保险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甲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处其同时触犯「醉酒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及「重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原因是三者存在不同层次的竞合关系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几项罪名之间确实存在不同层次的竞合关系。「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性,仅需一个具体危险的存在就构成此罪名,构成这项罪名的要件包括在醉酒等状态下驾驶车辆以及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等。很明显,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的要件之一的醉酒状态下驾驶,只要确认了其驾驶行为对他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完整性造成了具体危险的要件,两者之间就存在吸收关系。因此,甲在本案中应只以「危险驾驶罪」一罪作论处。此外,本来「危险驾驶罪」与「重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应存在实质竞合的关系,但是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甲被控告的罪名为《刑法典》第279条的「危险驾驶罪」,加上《刑法典》第281条及第273条的加重情节,法律拟保护的身体完整性的法益已经并入了《刑法典》第281条及第273条的加重情节,而成为了这项加重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就变成了此项罪名与《刑法典》第142条第3款及第138条c项的罪名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2款及第3款的加重情节的想像竞合,而由于前者罪名的刑罚较重,故选择前者的罪名与刑罚予以惩罚。因此,甲此部份的理由成立。

至于丙保险有限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提起的上诉理由则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处甲触犯《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

b项配合第281条及第273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以及维持原审法院所判处的《道路交通法》第8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遗弃受害人罪」以及判刑(7个月徒刑以及禁止驾驶1年)。两罪竞合,改判处2年8个月实际徒刑及禁止驾驶3年。丙保险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99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