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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利用设立高利贷合同的机会进行诈骗 “黑吃黑”的行为不影响构成诈骗罪


2018年12月初,甲、乙、丙、丁在中国内地商议一起前往澳门向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人士以配码方式进行借款,诱使他人拿出款项予他们赌博,之后藉口将款项进行侵吞的计划。2018年12月29日,上述四人先后抵达澳门,由戊协助安排酒店房间。同日下午约3时,丙联络被害人己并声称有客人需要配码赌博。己与丁商谈配码条件,己声称可替丁进行相同金额100万港元的配码,增大赌本至200万港元,条件是丁必须先交出100万港元予己,之后每局投注若赢出,要抽取投注额百分之十的筹码作为利息,丁还需签署借据。最终丁与己达成协议。己的下属庚及辛带同丙及丁一同前往某贵宾会进行赌博,其时,甲、乙、戊已分别到达该贵宾会并假装不认识。在该贵宾会内,丙先将现金100万港元交予庚,庚按己指示从贵宾会帐房提取190万港元赌厅筹码转交丁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丙陪伴丁一起下注,甲、乙、戊分别在旁监视,庚则按照借款协议在旁抽取筹码作利息。丙及丁乘庚不为意时,分别多次将赌枱上少量的筹码收藏起来并转交甲。之后,丙及丁亦不时藉前往洗手间时将藏起的筹码交予乙。庚在稍后期间察觉不妥而揭发事件。初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甲、乙、丙、丁、戊被指控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检察院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初级法院认为己向丁借出赌资,目的是从借贷中为自己取得不法的财产利益,故己的行为已符合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而该条第3款规定“消费借贷借用人之行为不受处罚。”,鉴于丁为消费借贷借用人,其诈骗行为不受处罚,因此判处五名嫌犯「相当巨额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合议庭同意检察院的意见,认为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借用人不会因与他人共同建立消费借贷之法律关系而受到刑责,但这个不受罚的身份仅针对该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中,也就是说,如果借用人在建立该法律关系过程中又建立了其他法律关系或作出了其他法律行为,应另当别论。在本案,借用人利用设立高利贷合同的机会来进行诈骗,「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及「诈骗罪」是两个独立犯罪,可以同时成立,作为「为赌博的高利贷罪」的被害人可以是「诈骗罪」的犯罪者,反之亦然,「诈骗罪」中嫌犯的所谓“黑吃黑”的行为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上诉理由成立,改判甲、乙、丙、丁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每人判处2年6个月徒刑,徒刑暂缓3年执行。另由于未明确戊在有关违法行为的具体参与,因此决定维持初级法院开释戊的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06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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