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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两宗电召的士服务公司对科处罚款提起的上诉


中级法院在2022年3月及4月,分别对两宗涉及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召的士公司)的案件作出裁判。在第一宗案件中,电召的士公司涉嫌违反澳门特区与其签订的《特别的士客运经营合同》(下称《合同》)第28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营运及服务之的士数量低于合同所定的最低营运车辆数目,运输工务司司长以其不履行合同为由,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批示,根据《合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科处50,000.00澳门元罚款。在第二宗案件中,一名电召的士司机在2018年11月18日在港珠澳大桥的士站候客,涉嫌违反《合同》第19条第1款及附件三第7条第2款中有关特别的士不得在一般的士站停留的规定,运输工务司司长决定就该名司机的上述行为,向电召的士公司科处10,000.00澳门元罚款。电召的士公司不服上述两项决定,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运输工务司司长在上述两宗案件的答辩中均提出抗辩,指电召的士公司已缴交罚款,这意味着他已同意有关决定,因此上诉属违法。检察院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指《基本法》第36条规范了诉诸行政司法的保障,因此须对默示同意作限缩解释,即只有自由、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才能被理解为妨碍诉讼权的行使,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合议庭完全同意检察院的意见,裁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接着审理上诉的其他理由。关于第一宗案件,电召的士公司辩称的士司机休息也属于正在营运及服务,因此并没有违反有关最低营运车辆数目的规定,对此,合议庭指《合同》附件一的第1条第6款(1)项的规定已明确订定的士正在营运及服务的情况,其中并不包括的士司机休息的情况,因此,电召的士公司的这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合议庭指电召的士公司有责任对商业组织的构建及司机的人力资源作出妥善安排以履行合同的责任,因此,电召的士公司所提出的不能妨碍司机休息及未能在司机休息时请其他司机顶替的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对于第二宗案件,合议庭指出,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及《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电召的士公司须对其可归责于其公司本身,其工作人员或其分营者因专业上的疏忽或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错误或遗漏负责,电召的士公司聘请人员履行《合同》的义务,尽管有关人员有可能是在未遵守公司为执行《合同》而订立的指引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违法行为,电召的士公司也不可以因此免于就该行为向特区承担责任。

综上,中级法院合议庭分别裁定两宗案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两项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04/2021号及32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