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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卫生局局长无权禁止注册妇产科执业医生提供医学辅助生育服务


甲和乙是在卫生局注册的执业医生。2016年12月,两人向卫生局局长申请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提供医疗服务,但不获批准。两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以被上诉行为所依据之规范(《关于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指引》)属违法为由,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行为,其后中级法院亦确认了有关判决。2020年4月,卫生局通知甲和乙将就上述申请事宜重新作出审议,但由于两人仅提供了由内地医院辅助生殖中心发出的培训证书,缺乏相关临床实践经验之证明,故卫生局要求此二人补交相关培训的具体资料以及近年来临床实践的相关资料,以便再作分析。在收到两人的覆函后,卫生局局长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批示,决定不批准两人关于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提供医疗服务的申请。针对上述决定,甲和乙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不成立。

两人仍不服,针对行政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两名上诉人均是已完成妇科及产科的专科培训,且已在卫生局注册登记的执业医生。两人拟申请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提供医疗服务属于特定的医疗行为,受当时生效的第8/99/M号法令所规范。它并非一门独立的医学专科,而仅仅是妇/产科下的一个分科。两名上诉人所提出之申请程序,对行政当局而言并不属于一项真正批准性的行为,因为对于已注册登记的执业医生,法律没有赋予当局针对他们所作的具体医疗行为作出批准的权限,事实上这样做也没有意义。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并非一项不予批准的行为,而是对两名上诉人拟作出的特定医疗行为的事前禁止。必须区分对从事医疗专业私人业务的批准行为(第84/90/M号法令第5条第1款、第6条第1款及第2款a项)以及对具体执业活动的监管行为,本案的情况属于后者,两名上诉人均是提供医疗专业私人业务的执照持有人,意味着他们已获许可从事所有类型的医疗行为,尤其在妇科/产科的专科范围内;此外,本案不涉及执照业务范围的扩大,也没有包含执照内容以外的医疗类别。基于此,行政当局所作的决定沾有法律错误的瑕疵,错误地将第84/90/M号法令第5条第1款、第6条第1款及第2款a项作为分析涉案行为的依据,故必须撤销被上诉判决,同时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判决,继而撤销被质疑的行政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7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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