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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制作不实收据助保险索偿 中院裁定伪造文件罪罪成


甲、乙、丙、丁为卫生局注册中医师,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为他人制作载有与事实不符的求诊日期及诊金金额的M/7格式职业税收据,从而令该等人士成功使用了相关收据向所属公司申请病假及向保险公司申请医药费索赔。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乙、丙、丁分别触犯《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甲8项、乙1项、丙6项、丁1项),罪名成立,每项判处他们9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3年徒刑,判处丙2年3个月徒刑。甲、乙、丙、丁被判处的徒刑均可缓期2年执行,条件是他们须于判决确定后1个月内向本特区支付捐献(甲支付20,000澳门元、乙及丁分别支付10,000澳门元、丙支付15,000澳门元)。

甲、乙、丙、丁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虽然上诉人质疑原审法院考虑“望、闻、问、切”的医疗程序而认定相关病人必须亲自到诊所求诊,亦提出就诊时间与病人离境时间之相差不充分,可推断病人没有到诊所求诊等等,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上诉理据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审查证据的决定,且须出自案卷所载资料,尤其是判决本身,而并非对相关证据作出重新分析审理。案中证据可客观、直接及合理地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有关罪行,而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任何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在质疑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表达他们对合议庭所认定的事实的不同意见来试图质疑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另甲提出,其没有问过涉案患者的职业员工福利等,亦没有问过患者是否有把相关的M/7格式职业税收据作为其他用途,因此,其不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之主观法律要素,而其行为不足以构成触犯「伪造文件罪」。合议庭认为,「伪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是文件作为证据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本案所涉及的M/7格式职业税收据可以适当地证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实,而另一方面,虽然甲提出其不知悉患者使用M/7收据的用途,但是根据原审判决已证事实,甲为着保险索偿的效力将属重要事实不实载于相关文件上,从相关已证事实中可以看到,甲的行为已构成《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的不法罪状要素。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08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