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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过高诉讼费与澳门特区公共秩序不相容 香港法院判决仅获部分确认


甲和乙针对丙公司和丁公司向澳门特区中级法院申请审查与确认香港特区法院所作的多份判决,该等判决判处丙和丁向乙支付1,256,678.20港元,其中146,054.00港元是工作意外的损害赔偿金额,其他部分则包括利息、诉讼费用及无理和压迫性诉讼的赔偿费用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后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规定妨碍确认,同时基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f项规定,合议庭认为课缴过重、不合理地夸大且明显不符合诉讼请求经济用益的费用不利于澳门居民,违反澳门的公共秩序,因此裁定驳回审查及确认上述有关判决的请求。

甲和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被上诉裁判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f项及第1202条第2款的规定,且认为对于待被审查及确认的判决中关于判处丙和丁向乙赔偿146,054.00港元部分的承认不存在阻碍。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虽然第二被上诉人援引了澳门居民特权(《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明自己对于第二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遭受的身体完整性损害不承担责任,然而两名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主张及举证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事实的责任,因此合议庭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2条第2款的要件并不成立,不构成对请求审查及确认待被审查判决的阻碍。

关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f项的规定,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的观点,在待被审查判决中,两名被上诉人被判处支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合共1,071,377.00港元。考虑到该诉讼中所请求的金额,显而易见,这在澳门的法律体制内是不可能定出亦无法接受的金额。鉴于所判处的诉讼费用及司法税金额如此高昂而且不成比例,将会出现一个在澳门特区“不为主流法律思想所接受”的结果,可以说,香港法院的有关判处与澳门特区的公共秩序明显不相容,因此,《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f项所规定的要件不成立,应当拒绝确认待被审查判决就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所作的判处。

至于仅承认待被审查判决中就所遭受的损害判处两名被上诉人赔偿146,054.00港元的部分,合议庭认为没有任何妨碍对本诉讼程序所针对的外地判决作出部分审查及确认的事由,因为待被审查判决中关于上述“费用”的裁判与雇员所受损害的裁判部分可以互相分开,因此对后者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撤销被上诉裁判中与判处两名被上诉人就乙所遭受损害向其赔偿146,054.00港元之决定相关的部分,经审查后对此部分决定予以确认。

参阅终审法院第4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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