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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让与雇员不等同存在聘用关系 中院撤销劳工局的处罚决定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提供管理服务合约”,双方约定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提供10名管理员在甲公司承办的工作地点提供管理服务,有效期为1年。在合同期间,甲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员的工作及假期、支付房屋津贴及假期补偿,而乙公司则负责支付管理员的保险及社会保障基金供款。乙公司按照合约规定向甲公司提供10名管理员,该等人员均为乙公司聘用的外地雇员。2020年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厅厅长就甲公司聘用上述10名管理员提供工作作出批示,决定就每名管理员对甲公司科处罚款10,000澳门元,合共科处罚款100,000澳门元。甲公司不服有关处罚决定,向劳工事务局局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针对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决定。劳工事务局局长不服,针对行政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完全赞同检察院的意见,指出甲公司被处罚的法律依据为第21/2009号法律第32条第1款(三)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进行处罚的前提为:(1) 聘用外地雇员、(2) 该外地雇员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为其他雇主工作。本案中,该10名管理员是受聘于乙公司,符合进行处罚的第2前提。因此,本案需要分析的是甲公司是否曾聘用该10名管理员。合议庭认为甲公司与管理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透过订立“提供管理服务合约”临时让与雇员,由甲公司对管理员行使领导权,但乙公司与管理员之间仍维持合同关系,乙公司仍为管理员的雇主。因此,虽然临时让与雇员的行为根据第21/2009号法律第32条第2款(六)项及(七)项的规定属违法,但甲公司没有聘用该10名管理员,不符合适用第21/2009号法律第32条第1款(三)项进行处罚的第1前提。合议庭续指根据上述规定被处罚的对象应为雇主,即乙公司,处罚决定存有适用法律的瑕疵。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行政法院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85/2022号案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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