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管理人员的身份于2012年7月27日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同日其惠及的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亦获批准。在甲及其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为核实他们在澳门的居留情况,贸易投资促进局透过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资料查明甲自2014年至2018年5月31日的留澳日数分别为106日、28日、24日、2日及1日,显然不足一半时间留澳,且自2017年起每次离开澳门连续超过半年,再者,甲亦承认其本人及其配偶自2017年起常住北京。鉴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是维持居留许可的条件,但按出入境资料显示,甲没有在澳门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维持临时居留许可的条件。经济财政司司长遂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批示,宣告甲及其居留许可惠及的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失效。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被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认为原审裁决在解释及应用常居地此不确定概念时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之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时生效的)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3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是维持居留许可的条件。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个可以被法院审查的不确定概念,它必然意味着一个具有一定时间跨度及质量程度的事实状况,因为该身份还要求具备某种连结因素的性质,显示出与某地(或地区)具有紧密且实际的联系,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拥有和维持居所的真正意图。同时亦要知道的是通常居住不仅仅要求利害关系人亲身出现在某一地区作单纯的逗留(即所谓的体素),而且还要求在逗留时具有真正的成为该地区居民的意图(心素),这个意图可以通过其个人、家庭、社会及经济日常事务等多个能够显示切实参与及分享其社会生活的方面予以评估。事实上,新法(第16/2021号法律)第43条第5款的规定并没有摒弃(相反还要求)利害关系人即使不留宿,也要频繁及有规律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学、从事有偿职业活动或从事企业活动的这项要件。虽然仅从一名之前获批在澳门的居留许可的人士暂时不在澳门的事实中并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经不再通常居住于澳门的结论,但是从甲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在过去数年中,其仅在澳门短暂逗留,在没有从卷宗中得出其他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在澳门通常居住。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4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