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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事实分居或离婚不必然导致住所失去家庭居所地位


2002年7月31日,甲以未婚、成年及澳门居民身份透过买卖方式取得澳门一独立单位,并在澳门物业登记局以其名义作所有权登记。甲与丙于2002年1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民事、无婚前协定方式缔结婚姻。婚后每当丙到澳门,以及后来丙获批准定居澳门,甲、丙及其后出生的儿子一直共同居住于上述独立单位。2017年3月,甲搬离上述单位。甲在2018年1月26日以买卖公证书方式以400万港元将上述单位转让给乙。在公证书内记载甲为已婚、配偶为丙,财产制度为取得共同财产制。丙在收到乙的来电时才知道甲已出售上述单位,而其从未同意甲出售该单位。丙遂针对甲及乙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宣告彼等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应之买卖公证书无效,并补充请求撤销该法律行为和买卖公证书。

初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指出本案的两个主要问题为:1) 甲及乙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的买卖是否属虚伪行为,因而须宣告无效;2) 若上一问题为否定,上述买卖是否因其标的涉及家庭共同居所,因而在欠缺丙同意的情况下,该买卖须予以撤销。经过审判听证,法官认为,首先,因未能证实甲及乙之间存在意图欺骗第三人的协议以及甲的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之间存在不一致,故丙的主请求不成立。其次,丙主张涉案单位属家庭共同居所,甲及乙则不认为涉案单位属于家庭共同居所的问题。初级法院指出,家庭居所必须是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事实上,《民法典》第1648条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249条第4款的规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并不必然因为夫妻处于事实分居或已离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即使夫妻处于分居状况,任一方已离开家庭居所,两人的子女往往仍会以原有居所作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于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须予以保护。纵然甲于2017年3月搬离涉案单位,亦尽管丙自认其更换了涉案单位门锁,在甲及乙正式签署买卖公证书当日,丙及儿子仍继续居于涉案单位。于2018年1月26日当日,甲及丙尚未离婚且丙亦从未同意涉案单位不再作为家庭居所般使用。基于上述理由,必须视涉案单位在2018年1月26日具有家庭居所的性质,该性质没有因为甲搬离涉案单位和丙更换单位门锁而改变。因此,初级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及第1554条第1款规定,裁定丙的补充请求理由成立,继而撤销甲及乙就涉案单位进行的交易。

甲及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审法庭法官在裁判中已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及精辟论述,裁判中的理据充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5款的规定,同意引用被诉裁判所持的依据来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191/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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