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9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批准开展“购置19米长拖轮”项目的书面咨询程序。同年8月22日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批示,核准该书面咨询程序的《询价方案》及《承投规则》。随后,海事及水务局透过公函分别邀请6间外地公司进行报价,同时附上上述《询价方案》及《承投规则》。在评审的过程中,一名评审委员对其中两间投标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在评分项目“承投方案”中给予的评分存有一分之差,其余评分项目则全部给予了相同的分数,最终导致乙公司在判给程序中输给甲公司,后者最终取得了项目的判给。
乙公司针对行政长官作出的判给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认为该名评审委员须对甲公司及乙公司在评分中出现差别作出说明,基于欠缺该“一分之差”的事实基础及依据导致判给批示沾有欠缺说明理由的瑕疵,最终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及撤销有关行政行为。行政长官及甲公司不服,分别就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行政长官在判给行为中是否有就判给作出适当的理由说明,而非评审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否有就其具体评分说明理由。在是次判给中,行政长官是根据评审委员会会议之评审结果对得分最高的甲公司作出判给,因此须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分析。
合议庭续指,根据评审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指出各委员一致同意将按照《询价方案》第12条所订定的标准对投标书进行评分,该条第2款(二)项订定评分项目“承投方案”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提交的承投方案与《承投规则—项目要求》订定的技术规格的符合程度。“符合程度”虽属不确定概念,但同时《询价方案》及《承投规则》亦列明所有对投标书进行评估所应考虑的技术性指标从而使该概念的不确定性被极大地降低,评审委员会是根据有关技术性指标就投标人提交的承投方案与《承投规则》的要求之间的符合程度作出评分,评审委员会的评分是受到各项技术性指标的限制。因此,在《询价方案》及《承投规则》已寄予各投标公司的情况下,各投标公司理应清楚知悉评分标准及获得某一评分的理由。合议庭认为,即使评审委员会的其中一位委员未就其在评分项目“承投方案”作出特别的理由说明,亦不会引致行政长官作出的行为沾有欠缺说明理由的瑕疵。关键在于,综合考虑《询价方案》及《承投规则》中已列明的各项技术性指标及评审所采用的标准,各投标公司能够理解在“承投方案”项目上获得某一分数的理由,继而能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行政长官及甲公司的上诉胜诉,撤销中级法院的裁判并将案件发回,以便对司法上诉中提出的其他问题进行审理。
参阅终审法院第4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