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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院对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案件作一审宣判


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今日下午对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案件作一审宣判,合议庭判决如下:

第一嫌犯李灿烽: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13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十二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十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3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11/2003号法律(经第1/2013号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布)《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第27条第2款配合《澳门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四项「资料不正确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24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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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萧德雄: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13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行贿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八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伪造文件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3年6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24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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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关伟霖: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13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行贿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8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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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吴立胜: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5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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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史铁生: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伪造文件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3年6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20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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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嫌犯吴骥年: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行贿罪」,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判处4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8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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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嫌犯刘宝芳: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行贿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4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0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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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嫌犯黄其俊: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判处4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7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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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嫌犯左天贤: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36个月的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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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嫌犯贾利安: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13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五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六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20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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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嫌犯李惠清: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2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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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嫌犯邝尹诗: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及第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5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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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嫌犯文礼聪: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及第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5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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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嫌犯萧家权: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行贿罪」,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4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9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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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嫌犯胡家仪: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行贿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4年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0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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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嫌犯李涵: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及第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清洗黑钱罪」(加重),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3年6个月的徒刑;

各罪并罚,合共判处18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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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嫌犯李永峰: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36个月的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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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嫌犯尤晓娜: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了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36个月的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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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第六嫌犯潘暖荷和第九嫌犯梁嘉仪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竞合《澳门刑法典》第28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犯罪集团罪」,判处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九嫌犯李海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竞合《澳门刑法典》第28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犯罪集团罪」,以及《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及第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均判处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六嫌犯潘暖荷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均判处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九嫌犯梁嘉仪和第十九嫌犯李海燕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第2/2006号法律(经第3/2017号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均判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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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案中的其他扣押物、案中所涉及的犯罪所得、由案中所涉及犯罪而衍生之所得、被第一嫌犯李灿峰所隐瞒的财产(尤其考虑到检察院所提出的申请),相关合议庭考虑到案中涉及大量的扣押物或被查封之物(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同时为免影响案件判刑部分的程序,针对该等事宜将适时再作出决定。

参阅初级法院第CR2-22-0171-PCC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