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4日,甲公司向巿政署环境卫生及执照厅厅长(被诉实体)申请在澳门某大厦地下安装一个广告招牌。2018年1月30日,被诉实体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公司提出安装有关广告招牌之申请,甲公司遂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以错误适用《民法典》第1334条规定为由撤销被上诉行为。被诉实体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1日,中级法院以被诉实体欠缺正当性为由,驳回了上诉。但在执行判决时,被诉实体认为,行政法院的判决内容仅是命令撤销被上诉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必须批准甲公司提出的广告准照申请,被诉实体仍须按照现行广告准照审批程序对有关申请重新进行审批,只是不能再重覆引用被行政法院认为存在错误适用的法律作为审批依据。基于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已于2018年8月22日正式生效,对分层建筑物的管理订立了新的规范制度,并适用于在楼宇外墙及地面层外墙装设招牌及广告的情况,故被诉实体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批示,按照第14/2017号法律的规定,再次不批准甲公司安装广告招牌的申请。甲公司针对这一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诉行为无效。被诉实体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完全同意检察院就被诉实体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论证和意见,当中指出在司法上诉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是根据行为实施时生效的法律,而非根据作出判决时生效的法律。另外,在执行撤销行政行为的既决案件方面,行政当局必须适用在需要及时作出决定时生效的法律,因此,若当局非法拒绝一项声请,那么,无论出于何种意图或目的,它都属于一种在应作决定时出现不法延误的情况,行政当局必须适用如果没有发生延误时所适用的法律。正如被上诉判决所述,倘只是为履行执行撤销性判决的义务作出更新的行政决定,那么基于对既得权利或合法期盼的保护,并不应适用在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的待决期间生效的新法以及其中新设的限制性规定,除非新法有明文的过渡性规定。有关被诉行为违反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因此,应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h项的规定,宣告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决被诉实体之上诉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51/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