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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以来源不明产品填数 不视为返还盗窃物


嫌犯甲自2018年开始在某百货有限公司的X品牌化妆品专柜任职美容顾问,日常主要工作是售卖产品及盘点货物,故可接触到该公司的存货。2021年3月,甲认识了从事代购活动的人士,并计划将其任职的公司的货品取出售予该等代购人士图利,但由于甲没有足够金钱,于是在2021年3月下旬在未经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取去72枝X品牌的护肤产品。2021年4月4日,公司人员在进行盘点期间发现存货少了72枝X品牌的护肤产品,故公司经理向负责上一更盘点的甲进行查问,甲讹称存货量没有出错。之后,甲为免事件败露,即时找来72支来源不明的X品牌的护肤产品放回公司,以进行掩饰。其后,甲以私人原因要求离职,并告知公司经理已托朋友将X品牌的护肤产品放回货仓内,公司经理即时到货仓进行点算,发现了两箱加一袋不属于公司的X品牌的护肤产品,在翻看公司的监控后发现事件有异,从而揭发事件。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判处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由《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a项结合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罪名成立,判处1年实际徒刑,并须向有关公司赔偿113,760.00澳门元。甲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在上诉理由中,甲指其已将72枝X品牌的护肤产品返还,认为应根据《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特别减轻其所触犯的「加重盗窃罪」的刑罚。对此,合议庭指出,甲并不是“返还”72枝X品牌的护肤产品,而只不过是以72枝来源不明的X品牌的护肤产品“替换”所取去的产品。由于作“替换”的产品来源不明,并不能确保产品的真实性,这等同于没有返还被盗去的产品,或者说,没有弥补因其盗窃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考虑到加重盗窃罪在一般预防方面的迫切需要,须对甲科处刑罚,且不能根据《刑法典》第66条第1款规定对有关刑罚作特别减轻。经考虑卷宗所厘清的所有事实及《刑法典》第40条第1款及第2款、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判处甲1年徒刑未见明显不公正的情况。关于可否暂缓执行甲的刑罚方面,根据卷宗所载的资料,甲曾在2021年5月及7月因实施诈骗行为而被法院判处3年实际徒刑,有关判决已经确定。从时间上看,甲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是在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之后,在这样的情况下,未见符合《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可暂缓执行甲的徒刑。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43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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