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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转寄服务邮递毒品来澳 终院维持裁定贩毒罪成


甲为澳门居民,透过与不知名人士联络购买毒品“大麻”及“大麻油”,用作出售他人及自己吸食。双方以虚拟货币“以太币”交易,再利用澳门某网购代收公司的转寄服务,透过以下方式邮寄至澳门:将毒品藏于茶叶及彩色笔内,邮寄至甲于珠海的收货地址,再通过上述公司将之由珠海转寄至该公司位于澳门青洲的分店,最后甲自行在分店提走相关邮包。2021年5月21日,当甲领取邮包并步出分店时,被正在附近监视的司警人员截获。2022年2月24日,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及一项不适当持有器具或设备罪,分别判处6年徒刑及4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6年2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甲不服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裁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案件裁判书制作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第6款b项的规定作出简要裁判,驳回有关上诉。甲对有关决定不服,再向评议会提起声明异议。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毒品依赖的问题,无论是上诉人本人的声明还是其父母的证词均未能使法院相信上诉人对大麻存有依赖。在审判听证前上诉人从未指出其是毒品依赖者,没有提出进行法医学鉴定的请求,亦未提交任何文件资料显示其对药物依赖的状况。关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上诉人提出法院应查明用于不同用途的毒品的具体份量;然而,合议庭指出,随着第10/2016号法律对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立法者明确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是否超过相关毒品的每日参考用量的五倍时,均须将行为人持有的所有毒品计算在内,而不论该毒品是否全部供个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个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第14条第3款)。考虑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尤其是上诉人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明显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瑕疵。基于以上理由,经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和审议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应维持裁判书制作法官在被异议决定中所阐述的论据和观点。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出的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77/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