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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及第三人明知作出转让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视为恶意


2016年,甲向乙先后借出多笔款项,为保证甲的权益,乙将其所持的多个物业的权益通过授权书授予甲,其中包括X单位。由于乙未能按承诺还款,2016年12月2日,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要求乙偿还合共16,557,328.52澳门元的欠款。2016年12月13日,乙、丙及丁公司签署了楼宇预约买卖合同地位的让与合同,在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将上述X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合同地位转让给丙。而在此前,乙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及12日向丙所持股之公司及其本人转让了其他物业权益和资产。在初级法院命令对X单位进行假扣押后,甲再针对乙、丙及丁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宣告涉及X单位之合同地位让与无效,补充请求宣告乙和丙之间的合同对甲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争议权)。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对案件审理后,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其针对众被告提出的请求。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改判甲的债权人争议权成立,宣告乙和丙就涉案X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合同地位的转让对甲不产生效力,并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他决定。

乙和丙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债权人争议权的法定要件并不成立,因为欠缺《民法典》第607条所规定的恶意。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有偿行为仅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作出时,方成为债权人争议权之标的”,而“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即视为恶意”。换言之,法律要求在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均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的情况下,方视为恶意,立法者并未要求必须具有妨碍或阻止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非仅仅显示上诉人丙知道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单纯可能性,而是知道“会”—或“将”—产生这种后果,导致削弱债权的财产担保,如此便体现了上诉人丙的恶意。至于上诉人乙的恶意,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认定事实,虽然原告与乙就债务金额及分期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但乙在之后就没有再理会原告及其丈夫的电话和要求还款的讯息;同时,在原告提起执行之诉的10日后,乙将X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合同地位转让给了丙,即使该有偿转让是以正常市场价格作出,但没有资料显示其有意将获得的金钱用于还款。在未能证明乙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可查封财产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乙不可能不知道转让行为将对其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从已认定事实及一般常理可以合理推断出乙的恶意。基于此,合议庭认定原告所提出的债权人争议的法定要件全部成立,被上诉裁判并未错误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