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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下基于婚前订立之预约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


甲和乙于2004年5月22日结婚,双方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财产制度。在结婚前,甲曾预约购买一个独立单位和一个车位,并完全支付了有关价款544,900.00港元,为此他先后向两家银行借取贷款。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甲和乙就上述两个单位一同签订了买卖公证书。2014年4月10日,乙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初级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决定解除甲和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宣告乙是唯一过错方。在随后为分割财产而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中,法官作出决定,将财产目录中第24项和第25项财产(即前述的独立单位和车位)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而乙有权获得63,070.00澳门元的补偿。

乙不服该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完全确认了被上诉判决。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完全采纳并确认被上诉裁判就“第24项和第25项财产的性质”所作的决定,不论是出于相关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内通过丈夫原有的个人权利取得,还是因为丈夫已在婚前用自己的钱支付了几乎全部的价款,抑或是因为丈夫在单身时用他自己的钱所支付的款项远高于在婚姻存续期内使用属共同财产的钱支付的款项,都只能得出同一个结论,即这两个独立单位是丈夫即被上诉人甲的个人财产,但不妨碍向对方须作出应有之补偿。对此,合议庭认为被上诉法院以清晰和恰当的方式提出了解决办法,并已作出了完整和正确的理由说明。

另外,上诉人提出“抵触既决案件”的问题,认为所作之裁决没有遵守“会议记录上所载且内容已经透过第461页的批示予以确认的利害关系人会议上”已经决定的内容。对此,合议庭认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他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于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这正是本案的情况。合议庭指出,鉴于在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接连出现“变故”,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断通过协议订正(更改)之前已确认且已转为确定的财产分割,而且所有的“变更”都完全尊重并符合双方的意愿,因此,显然不存在任何“抵触既决案件”的情况,在这个问题上,本上诉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至于“滥用权利”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既然诉讼程序中先后进行的几次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及那份之前已被确认的分割协议的多次修订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协商所得的结果,那么就不能认为该协议存有任何形式的“滥用权利”或“违反善意原则”,因此这部分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甚至有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完全确认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7/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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