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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土地被收回 声请法院中止批示效力败诉


甲公司多年来一直凭藉一份于2005年发出,接连获续期,每次续期一年,最后一次续期的期限于2019年12月26日届满的临时占用准照,使用位于路环石排湾填海工业区榕树街旁H14地段,面积为4485平方米,用于仓储、废料存放及建筑工地的土地。甲公司一直在该土地上存放各种建筑材料和机器,并搭建了一些锌铁棚。2019年11月13日,甲公司提交声请,请求将上述临时占用准照续期一年,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0年3月20日以批示批准,条件是甲缴纳一笔金额为1,614,600.00澳门元的年费。甲通过2020年6月19日的公函接获通知,但却未缴纳应缴的费用。其后,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延长支付年费期间和续期占用准照的请求,同时宣告占用准照的续期程序消灭并命令甲腾空该土地。

甲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中止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效力的声请。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不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要件,故此不批准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规范了中止效力的正当性及要件,该条第1款数项中所规定的中止效力的几项要件必须同时成立,只要其中一项不成立便不能批准相关措施,除非出现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第121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因此必须具备第1款规定的全部要件。关于《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要求的可预料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合议庭指出,虽然上诉人明确指出了在涉案土地上存放的材料和设备的金额,并通过主张丧失这些金额来证明其所提出的难以弥补的损失,但却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这一金额的证据资料,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及证明其曾经为重新安置这些材料和设备而采取过某些措施但未能成功,而移转并重新安置这些材料和设备的费用并非难以计算,以致于难以弥补。至于上诉人提出无法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以及对其共同立约人作出赔偿的风险,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供能够评估是否属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具体资料。合议庭强调,声请人有责任以具体及详尽的方式提出和证明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一概念的事实,不履行该义务必然导致批准中止效力的法定要件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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