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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通常居住的要件 居留许可续期申请不获批准


甲持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6年2月3日,甲以家庭团聚为由获批在澳门的居留许可,并被告知居留许可要获续期必须符合第4/2003号法律及第5/2003号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要件,且每年在澳门逗留时间不少于183天。其后,甲先后于2017年2月2日及2019年1月22日获批续期。2020年12月30日,甲提出续期申请。当局经调查发现甲及其儿子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澳门逗留的时间分别为31天和21天,其儿子自2020年2月26日离开澳门后超逾7个月没有回到澳门生活。鉴于甲与儿子没有在澳门共同居住及生活,在听取甲的意见后,有关部门缮立报告书建议不批准上述续期申请。2021年4月1日,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同意有关报告,不批准甲所提出的居留许可续期申请。

针对上述保安司司长的决定,甲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3款及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澳门特区通常居住是获得居留许可续期的必要条件。本案事实显示甲及其儿子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澳门逗留的时间分别仅为31天和21天,从上述客观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没有在澳门特区通常居住的结论。

上诉人辩称上述期间其在澳门仅逗留31天是由于疫情的缘故,对此,合议庭承认有关出入境的措施的确会带来一些不便,然而,在疫情的任何时间特区政府均没有禁止过澳门特区居民入境澳门。至于上诉人提出要照顾年老的父母及其丈夫的父亲,合议庭同意检察院司法官的观点:上诉人的母亲病发于2017年及2018年期间,没有事实显示其于2020年又再发病,在一般情况下,至2020年病情应较2019年的时候更为稳定;然而,相较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的留澳天数(172天),其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留澳时间只有31天,无法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提出的照顾年迈家属的理由欠缺说服力。基于此,合议庭认为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这段期间,即居留许可期间届满前的一年时间里,上诉人在澳门逗留的时间仅为31天,因此,被上诉行为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澳门特区通常居住的决定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质疑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46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