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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地居民申请豁免缴纳额外印花税被驳回 上诉终院仍败诉


乙于2019年签署公证书,就X单位向其父亲丙(澳门本地居民)设定了终生用益权,为此丙向物业登记局缴付了107,337.00澳门元的印花税。其后,丙的未成年女儿甲(非本地居民),由她的母亲代表签订了买卖不动产的公证书,从她的兄弟乙处取得了上述单位的所有权,购买该单位所需缴纳的印花税为102,225.00澳门元。由于甲不是本澳居民,因此又被征收了10%的额外印花税,金额为540,750.00澳门元。后来,由于财政局更新了对该物业的估价,因此向甲又额外征收了335,995.00澳门元的税款,而其中的246,125.00澳门元为物业更新价值10%的额外税率。因此甲缴纳的额外印花税共计786,875.00澳门元。

其后,甲提出豁免额外印花税的申请被财政局驳回,甲再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亦被驳回。甲不服,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诉愿,结果同样遭到驳回。

甲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0年作出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批示决定维持不批准其请求豁免《印花税规章》第53-A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额外印花税。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争议的行政行为。

甲不服,声称被上诉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瑕疵,理由是甲认为其父亲丙就上述单位取得了用益权,而其本人亦取得了该单位的所有权,即就同一不动产共存两名取得人,应适用《印花税规章》第53-A条第3款的规定而对其豁免额外印花税;同时,其认为被上诉裁判违反《基本法》第106条的规定,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印花税是基于不动产权利移转所依据的文件、文书和行为,取得权利者应缴纳印花税,不论买卖合同,还是不动产之用益权之设定,均须缴纳该项税款。如属《印花税规章》第53-A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则还需按《印花税缴税总表》第42条或第43条订定的10%的额外税率缴纳印花税。需要注意的是,所涉及的税款是基于作为不动产权利移转所依据的文件、文书和行为,而不是转移这些权利本身的税款。

终院指出,《印花税规章》第53-A条是由第15/2012号法律引入的,旨在抑制因房地产市场过度投机而对当地居民日常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但要强调的是,尽管该法律显示出打击房地产投机行为的立法意图,但在第53-A条的行文中却丝毫找不到与该立法意图相关的文字对应,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只要证明了不存在投机意图即可豁免征收额外印花税的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豁免额外印花税的前提之一是存在两个或以上的取得人,这里指的是在凭证上共存,亦即在同一转移凭证中必须存在两个或以上的取得人,才能适用第53-A条第3款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设定用益权和取得所有权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并且凭证也不相同,因此并不符合第53-A条第3款所规定的豁免额外税率的必要前提,故上诉人并无道理。

最后,终院指出,尽管《基本法》第10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但该条同时规定澳门特区有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换言之,低税政策并不妨碍澳门特区立法者制定新的税务规定,因此不存第15/2012号法律违反《基本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22/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