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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不可将提供产品合同的履行与产品销售的潜在风险相混淆


2020年2月9日,甲有限公司向乙订购一批共15,072支X品牌消毒产品,产地为马来西亚,总金额为804,091.20澳门元。双方达成共识,所有订单将分为四次交付,货品出厂日期分别是2020年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及3月6日。一般而言,货品出厂2至3日后便运抵澳门及交货,双方协议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3月9日。乙在2020年2月17日、24日及27日向甲完成交付了部份货品,还剩下7056支X品牌消毒产品仍未交付。甲已支付首次订金201,022.80澳门元及完成交货的货款193,107.60澳门元。2020年2月开始,全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越趋严重,马来西亚政府实施了航班管制等措施。为了能够较好配合机场货运安排,乙一直与马来西亚厂方及香港供应商紧密联系,故厂方早于同年3月6日已安排将货品送抵吉隆坡机场办理航运手续,务求尽快轮候航班机位并等待起飞通知。然而直至3月10日才被安排航班从吉隆坡机场起航,将该批货品运送往香港,再以船运方式送往澳门。乙于2020年3月12日下午将未交付的7056支X品牌消毒产品送抵甲公司门外,甲以乙迟延及其本身已失去给付利益为由拒绝收货。乙遂针对甲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初级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裁定甲向乙支付尚未支付的价金273,772.80澳门元及相关利息、仓储费用41,160.00澳门元及直到甲受领未交付货品的仓储费用。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甲称因疫情渐趋缓和令市场对消毒产品的需求放缓,货品迟延致其难以销售有关货品。对此,合议庭指出,有关迟延并非乙有意造成;甲与乙在订立合同时未有提及有关产品在澳门是否难以销售的问题,因此法院亦无须考虑有关问题;有关货品用于市场销售而非在当日或预先订定的日子使用;甲已被告知有关产品装卸的过程,但他未有明确表示废止与乙之间的协议,因此在货品到达时,他必须收货。另外,甲拒绝收货的理由是难以将货品出售,在此,甲混淆了提供产品合同的履行与产品销售的潜在风险两项事实。关于后者,取决于一系列市场因素,而这已超出乙可控制的范围。合议庭认为,按照甲的说法,他只会在可将货品顺利出售的情况下才接收有关货品,但这并未写入他与乙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之中,亦未见甲与乙曾订立任何合同条款以预防这种情况的出现。

综上分析,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已对案件的各项问题作出精确的分析、准确判断事实及运用法律、判决清晰、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并未丧失给付的利益,他的拒收货物行为属不合理,须承担合同责任,基于此,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676/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