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及丙在一宗案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47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恐吓罪」以及一项同法典第215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勒索罪」。作为证据,案卷载有两段分别由民事请求人甲提供的及在另案被判刑人丁的电话中查获的录音,内容均涉及丙及丁与甲及甲的父亲戊在同一会面的对话。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认定该两段录音属未经同意取得,可能构成《刑法典》第191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之规定,有关证据属无效。2021年1月21日,故作出批示宣告相关录音证据无效,以及将相关之证据及资料摘除。2021年5月13日,乙及丙在上述案件均被判处罪名不成立;甲提出的民事请求被判处不成立。甲对禁用证据批示及原审无罪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甲认为原审法院宣告其提出的录音为禁用证据的批示是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其对丙及丁的言论进行录音属于正当防卫,非属不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当相关的录制品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即可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故相关录制品非为不法,不属禁用证据。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案中相关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取决于其取得是否合法。本案涉及的是「恐吓罪」及「勒索罪」的案件,根据卷宗资料显示,案中录音均涉及同一会面的对话,从中可以看到,丙及丁之言语可能带有威胁的字句,暗示不付钱便会伤害甲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而甲对二人之言论进行录音仅为着搜集证据以阻止恶意及不法的行为,应受到正当防卫的保护,故应获阻却未经同意录制品之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正如终审法院曾作出的判决所分析,在言论权和获取证据权的权利之间进行衡量,并考虑涉案录音所涉及的内容,对前者的保护不能成为侵犯甲获取证据的权利。即使认为有关录音因未获得嫌犯的同意而构成《刑法典》第191条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考虑到该录音是为举证而获得并在法庭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甲是为其他目的而录音,应该根据《刑法典》第30条第1款及第2款b项的规定排除使用录音行为倘有的不法性。由于相关录音非为不法,不属禁用证据,而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须废止原审法院不接纳有关证据的批示,以及随后的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中间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批示及随后的诉讼行为,发回由原审法庭审查相关证据后再作判决。由于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作审判,合议庭不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终局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72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