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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员不法查阅及泄漏机密资料 违反保密罪罪成


甲及乙分别于1992年及1991年入职治安警察局担任警员,彼等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治安警察局开始采用“BLS系统”记录及查阅黑名单与禁止入境名单等资料,而“出入境系统”是记录及查阅所有人士的出入境纪录,各个警区的警员不具权限登入上述两个系统以查阅各种资料。乙因负责管理监控名单而具权限登入两个系统,并具权限查核有关系统内的资料。2015年7月和11月,甲先后两次向乙表示其朋友欲查询一些人士有否被治安警察局拦截,要求乙提供协助,乙答应并先后两次分别亲身及指使下属在“BLS系统”中查核他人的被监控状态等内部机密资料,之后将有关资料告知甲,再由甲将有关资料泄露予他人。2022年4月8日,乙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两项《刑法典》第348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保密罪」,每项被判处七个月徒刑,两罪竞合,合共被判处一年徒刑,暂缓二年执行。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其在职期间,为了便利日常工作,均会应上下级之工作上请求以协助查核监控名单之资料,从未想过作为同事的甲请求资料是出于与工作无关或为违法之目的,缺乏证据证明其明知向甲提供资料是为了让第三人知悉及使用。因此,原审判决患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以及违反了“存疑无罪”原则。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乙是一名从事警务工作长达二十多年的警员,不可能不知悉有关“保密义务”的含义,亦不可能不知悉治安警察局在登入及查阅电脑系统的机密文件方面存在内部指引及惯例规则。根据已证事实显示,各个警区的警员不具权限登入“BLS系统”查阅各种资料,但乙因工作需要而具权限登入并查核有关系统的资料。很明显,乙需透过账号及密码登入系统才能查阅系统记录,按一般常识,任何一名警员都能意识到相关资料已被治安警察局列为不属公开之机密,不可能随意将资料泄漏予不具权限登入系统的其他警员,这是不可能产生误解的。再者,已证事实显示甲不是乙的上级,故乙不可能不知悉甲是无职权向其发出查询机密资料的口头或书面指令的。乙作为一名资深警员竟然会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轻易且毫不思考地认为甲是因工作需要而向其查询机密资料,这种违反一般正常经验的辩解显然不可采信。从经验法则及逻辑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所审查的证据可客观、直接及合理地证明乙实施了有关罪行,而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并不存在乙所提出的任何错误,亦没有违反“存疑无罪”原则。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462/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