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终院:管理机关参与涉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所有权或占有问题的诉讼需取得特别授权


甲和乙为某大厦一楼作商业用途的Z1单位的业主及正当所有人,另外他们亦同时享有同一大厦1号至62号停车位的专属使用权。然而2010年前后,该大厦管理委员会命令在1号至31号停车位的入口处放置了一扇栅栏门,并在未曾取得甲和乙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将1号至31号停车位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相关租金,致使甲和乙无法享受他们对相关车位的使用权。

甲和乙针对管理委员会向初级法院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的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

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成立,宣告两原告为该大厦一楼的1号至31号停车位专属使用权的拥有者,判处被告立即在清空人员及财物后迁出并向两原告返还该等停车位,以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起至实际交付单位为止每月67,053.00澳门元的款项。

被告不服并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被告欠缺诉讼能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并驳回针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继而向终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从第14/2017号法律第45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共同规定中可以得出,只有当所涉及的是共有物的保存或收益行为(例如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拟在建筑物的强制共同部分进行保存工程),或者相关权利的保全行为,抑或是共同服务的提供(例如就电梯的维修和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收费)时,分层建筑物方能根据第2款的规定成为被告,而解雇门卫的争议之诉亦是如此,在该诉讼中,管理机关应作为分层建筑物的代理人被提起诉讼,因为这是为共同利益而提供的服务。然而,如诉讼所涉及的是有关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问题,包括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占有之保持及回复之诉、第三人异议等诉讼在内,那么分层建筑物便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故此也不能由管理机关代理,但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为有关目的而授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的情况除外。

本案所涉及的是分层建筑物的一名所有人基于一项用益物权而占有某个共同部分的问题。根据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在欠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决议向管理机关赋予特别权力的情况下,分层建筑物不能作为承担法律效果的独立中心而存在,它不具有当事人能力,因此亦不能由管理机关代理,故此并不具有诉讼能力。

考虑到没有办法强制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通过表决授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特别是因为此处涉及的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对当事人能力的欠缺作出补正的任何一种情况(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3款及第42条第3款),故此应当认为所提出的这种欠缺当事人能力的情况是不可补正的,亦会影响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的诉讼能力,这样后者诉讼能力的欠缺便清晰可见了。

因此,终院合议庭认为中院就被告欠缺诉讼能力的问题所作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