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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Facebook”平台截取的用户传送资料记录不属于禁用证据


2020年10月28日,司法警察局收到一份美国国家儿童失踪与受虐儿童援助中心发来的报告,当中附有由“Facebook”平台向该中心检举的一个与未成年人色情有关的录像。随后,当局展开刑事调查。根据案中获证明之事实,甲透过“Facebook Messenger”将上述录像传送予第三人观看。初级法院判处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70-A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色情物品罪,判处6个月的徒刑,以180日罚金代替,每日金额70澳门元,总额12,600澳门元。甲不服,认为被上诉判决存有评价禁用证据、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及获证明之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甲指出初级法院是根据一份外地的报告对其定罪,该报告中包含了由“Facebook”平台截取的录像,但本地区的法院从未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及第175条的规定命令或批准截取。故此,甲认为初级法院对报告及录像进行评价及形成心证,属于评价禁用证据的情况。合议庭指出,众所周知,“Facebook”平台的用户在使用该平台时,尤其与他人进行通讯时,必须接受该平台的所有使用规则并受其监督。该平台将传送与未成年人色情有关的资料的行为视为不法行为,根据使用规则该平台可截取有关内容及进行检举。平台使用者在接受使用规则时等同已明确同意平台截取及检举其行为,有关同意不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为法律上接受的同意。因此,该平台截取及检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之规定,属合法行为,而初级法院对有关报告的内容进行评价亦属合法,初级法院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对报告的内容自由进行评价。

另一方面,合议庭指出,初级法院在被上诉判决的事实依据部份已指出获证明及不获证明的事实,故此,被上诉判决不存有获证明之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合议庭续指,初级法院对事实进行审理时没有违反任何证据价值的规则、一般的经验法则及专业法则,亦不存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554/2022号案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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