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5年3月起受雇于乙,负责协助乙管理乙名下的丙督课中心并担任该中心导师,同时为合伙人。为着丙督课中心的经营需要,乙不时会指示甲以及中心内的其他导师为中心学生准备练习用的模拟试卷。所有由丙督课中心导师为该中心学生而制作的模拟试卷均属于丙督课中心的经营资产,故必然属于丙督课中心之经营者的财产,有其实质经济价值。2018年12月20日,甲带同朋友自行开门进入丙督课中心取走大批物品,并将中心内的大部分模拟试卷纸本以及其他导师的一些物品收集装箱。2018年12月21日,甲与丈夫在未经乙同意下擅自取走多箱物品,当中包括众多模拟试卷及试卷纸本。经事后点算,乙发现不见了的试卷均是由甲及另外两名受聘于中心的导师负责制作。就上述事件,乙在2019年4月14日前往司法警察局报案中心,要求报案处理。有关案件经检察院作出控诉后被移送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进行审理,刑事法庭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盗窃罪」,判处其240日罚金,罚金日额为100澳门元,罚金合共24,000澳门元,如不缴纳此罚金,根据《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须服160日的徒刑。甲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欠缺有效告诉的问题,合议庭指出,2018年12月21日所发生的事实不应被理解为一个独立犯罪行为,其是12月20日的事件的延伸。乙在12月21日知悉有关事实,并在2019年4月14日向警方报案,报案当日仍然是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内,故乙对盗窃行为提出告诉,已必然涵盖该犯罪行为相关的所有事实,不论相关事实是否在其后才作出。因此,乙的告诉适时合法及有效。关于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问题,合议庭指被取去的模拟试卷属丙督课中心的导师需要耗费时间及精力制作才能得出的产物,足以令法庭作出“有关试卷属于督课中心所必须具备的材料、有其实质经济价值、甲取走试卷后导致督课中心短时间内无法正常运作”之认定。关于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无论乙与甲于何时结束合伙关系,不影响有关涉案模拟试卷的性质,尽管当时甲作为丙督课中心的合伙人,也不可以独自取去模拟试卷并据为己有,因为有关模拟试卷是属于丙督课中心的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在未就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前,任一股东均不可以作出处分,况且,丙督课中心当时仍然继续营运,并非处于停业状态。关于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分析甲的上诉理由,可以发现甲还是在强调乙的声明不足为信,而法院应采信其声明。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上诉理据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审查证据的决定,且须出自案卷所载资料,尤其是判决本身,而并非对相关证据作出重新分析审理。关于主观故意或阻却故意的问题,合议庭指从载于卷宗的证据,可证明甲作案时清楚知道所带走的模拟试卷不只由其个人制作,还包括其他导师所制作的模拟试卷。甲亦十分清楚有关的教学资料、模拟试卷及教科书等资料是丙督课中心的重要营运工具,如果缺少上述资料,将会对丙督课中心的运作构成重大影响。甲也清楚知道在未处理好与丙督课中心之间的合伙关系前,不能在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下单方取去属于丙督课中心的财产,因此,原审法官认定甲存在故意并无不妥。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3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