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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具有明显的不当性及不法性不构成犯罪


2015年12月4日,在未获得司法当局的明示许可下,乙在某学会的FACEBOOK专页发布一则贴文,内容为“刑庭法官对甲诽谤案采强制措施”、“……甲被控两项诽谤罪一案,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对被告采取填写身份资料及居所书录的强制措施,并着令移送刑事纪录登记予身份证明局……”及“案件定于明年……进行聆讯”,并上载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批示副本的相片。同日,乙又在其个人的FACEBOOK专页中分享了上述贴文及相片。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开释乙被指控的一项《刑法典》第312条第1款a项结合《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令罪」。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判在法律原则适用上有错误、以获证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其裁判及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认为,有关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及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问题,原审裁判并无不妥。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之批示是由乙在社交媒体进行公开的,并受到《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第2款a项的限制,在没有得到适当许可前,是不可以公开的,故合议庭认同原审法院裁定嫌犯行为完全符合「违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乙将有关批示进行公开时,相关案件已经提出控诉并即将进入审判程序,而批示上所载内容并不涉及证人证言、案件情节、个人资料、卷宗证据等对审判有重要影响的资讯,反而涉及强制措施类型及庭审日期等传媒日常会进行报导的内容,一般市民的确不易察觉到其行为可能违法。而且,乙是以传媒报导新闻一样的方式将案中批示公开,就像其他传媒报导案件的情况一样。因而,有理由相信乙确实认为其行为会如传媒报导案件状况一样,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原审法院认为乙确实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本案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不当性及不法性,社会对本案行为的不法性没有普遍认识,故符合《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之“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的情况,乙的行为未符合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并无可谴责之处。但是合议庭指出,乙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被严厉谴责。依照一般经验法则,可以判定乙的目的是广而告知甲被控告对其作出刑事诽谤,以发泄心中之不满,这种行为是对他人个资的侵犯并漠视他人的个人生活,然而乙侵害他人个人资料的行为,不能构成被控告的罪名,卷宗获证的事实不能改判其他犯罪。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527/2021号案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