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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以车载摄像头记录的电话通讯内容作证据须事先由法官许可


五名嫌犯被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及第196条b项的「相当巨额诈骗罪」,分别被判处3年9个月至4年不等的徙刑,同时亦须以连带方式向受害人支付1,421,500港元的赔偿及自判决日直到完全支付为止的法定利息。初级法院在形成心证时考虑了第三嫌犯在汽车内以电话通讯方式向他人讲述的内容,以及第三和第四嫌犯在车内的对话,有关内容均被汽车内的车载摄像头所记录。同时,初级法院亦考虑了第三嫌犯与其兄长于监狱探访期间被录音所记录的对话,有关录音事前在侦查阶段已获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批准。

各嫌犯对初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中,第三嫌犯在其上诉理由主张初级法院采纳车载摄像头所记录的内容及其在监狱探访期间与哥哥的对话作为证据属违法。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针对所有嫌犯进行侦查所涉及的犯罪为「相当巨额诈骗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的徒刑,属《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第1款a项规定容许进行监听的情况,因此不妨碍法院在形成心证时对第三嫌犯与其兄长在监狱探访期间的对话进行评价。至于车载摄像头所记录的内容,合议庭认同中级法院在第741/2021号合议庭裁判中对车载摄像头记录的内容的合法性所作出的司法见解。根据该见解,为着刑事侦查的目的,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汽车内被车载摄像头记录的对话可作为法院评价的标的。然而,有关见解并不适用于在汽车内被车载摄像头记录的电话通讯内容,原因是对有关内容进行录音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及随后规定所规范的特别制度,须经法官事先批准。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采纳车载摄像头记录的电话通讯内容作为证据属违法,在此部分裁定第三嫌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撤销初级法院的决定,将案件发还初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49/2022号案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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