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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6/2011号法律生效后就取得行为结算印花税之日起两年内移转不动产或其权利方征收特别印花税


2007年12月7日,甲和乙透过合同地位让与取得了独立单位预约买受人的合同地位。甲和乙透过于2013年10月24日订立的合同,承诺将其在上述预约合同中的独立单位预约买受人地位让与一名第三人,相关印花税于同年10月25日结算并由受让人支付。然而,于2013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了不签订本约合同的协议。2014年1月6日,甲和乙与丙就上述独立单位订立了新的预约合同,甲和乙为移转人,丙为取得人。丙于2014年1月21日向税务当局缴付了印花税。其后,财政局决定对以2014年1月6日订立的预约合同作为凭证的移转行为依职权结算特别印花税。甲和乙就上述决定提起声明异议,被财政局局长以批示驳回,遂针对该批示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默示驳回。甲和乙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行为。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特别印花税是为打击本地不动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而透过第6/2011号法律设立,而普通印花税则由第17/88/M号法律(《印花税规章》)所规范。对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须征收印花税,该税款由财产或权利的取得人支付;若该取得人在第6/2011号法律生效后就相关取得行为结算印花税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移转,则尚须支付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别印花税,因为根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特别印花税的纳税主体是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人。本案中,上诉实体认为2014年1月6日预约合同的订立发生在自甲和乙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4日订立合同及被结算相应印花税起开始计算的两年之内,所以满足结算特别印花税的前提。然而,合议庭认为,2013年10月25日的结算不具有上诉实体所主张的重要性,因为此次结算所针对的并不是甲和乙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凭证性文件。本案中,甲和乙通过2007年12月7日的合同取得了不动产预约买受人的地位,但上诉实体并没有提出对此次取得行为进行的印花税结算是发生在第6/2011号法律生效之后。因此,透过2014年1月6日的合同进行的移转并不在第6/2011号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内,不能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征收特别印花税。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