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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停车场属大厦的共同部分 则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被视作停车场的共有人


M花园于1989年兴建完成,并于1992年设定分层所有权。原告(M花园管理委员会)称位于M花园第I和II座一楼位置的停车场属于大厦的共同部份,然而,自2002年起,上述停车场的管理在被告(Y公司)没有足够的凭证以及被告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行使,向使用停车场的用户按月收取租金。车场原告自2003年要求被告返还有关停车场,但遭被告拒绝,致使大厦的分层所有人及原告无法针对停车场行使相应的法定权力。

原告针对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主请求是要求M花园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获承认为M花园第I和II座一楼停车场的所有权人,理据在于有关停车场属于大厦的共同部份。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按照大厦的单位说明书,涉案停车场属于当时生效的《民法典》第1421条第2款所指的大厦共同部份。因此,不论是基于旧有《民法典》第1421条第2款,抑或现行《民法典》第1324条第1款i项及j项的规定,涉案停车位都应被视作大厦的共同部份,故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被视作涉案停车场的共有人。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另一案卷中亦已被宣告其不享有任何权利商业经营或使用涉案停车场,且被命令停止在停车场的商业经营及使用,而有关判决已转为确定,这对本案被告产生实质的既决案件的强制力,基于此,在本案当中亦必须视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商业经营或使用该停车场。

因此,初院裁定原告之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并宣告:M花园第I和II座一楼停车场共同部份的所有权属于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判处被告将停车场归还予M花园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而为此,被告须将有关停车场交付予原告;判处被告向M花园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支付953,490.00澳门元的赔偿(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作出10%的扣减),附加由本判决作出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为止,而为此,有关款项将由原告以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名义收取;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第2点裁决,判处其向原告支付一项按日计算的强迫性金钱处罚,每日为6,500.00澳门元,直至其履行上述第2点裁决为止。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完全认同初院之论证及决定,故引用其决定及依据,裁定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仍不服,继而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错误适用《民法典》第1235条和违反《民法典》第326条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法院已经基于物业登记局发出的一份证明书认定相关停车场是大厦共同部分的情况下,这两项理由都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考虑到相关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为2476平方米,共有64个轻型汽车停车位和50个电单车停车位,且原告自2003年已经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停车场,故原审法院按照车位的每月租金计算出的总额953,490.00澳门元的赔偿无论如何都不能算过高。

最后,关于错误适用《民法典》第333条第3款的问题,终审法院指出,有关纠纷持续近二十年,被告至今仍迟迟不肯归还停车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强迫被告履行裁决的手段而作出的被告每延迟一日须支付6,500.00澳门元强迫性金钱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分析,终院裁定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98/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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