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多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森多利公司”)是一幅位于氹仔中心区(BT27地段)土地的承批人。相关土地最初以租赁方式批给予森多利公司的股东甲,溢价金为56,366,550.00澳门元。1993年,甲将土地批给无偿转让予森多利公司,同时由于相关地段利用计划的更改,承批人须为此支付附加溢价金87,570,741.00澳门元。森多利公司支付了首期35,570,741.00澳门元和另外三期的溢价金,但其后对溢价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了质疑,拒绝支付于1995年8月18日到期的最后一期14,157,052.00澳门元的溢价金。
另一方面,甲作为原益隆炮竹厂所在地段的权利人参与了该地段的换地程序,并提出在换地程序中一并解决有关BT27地段附加溢价金的问题。2000年7月,工务局向时任运输工务司司长提交报告,指有关BT27地段溢价金的问题在磋商过程中已达成共识,建议向承批人退还77,000,000.00澳门元,但承批人仍须支付最后一期14,157,052.00澳门元的溢价金,有关报告获时任运输工务司司长同意。2008年3月20日,财政局透过公函通知承批人须于15日内缴付14,157,052.00澳门元的溢价金,否则将提起程序进行强制征收。承批人针对有关强制征收向行政法院提起反对之诉。2013年,工务局提交报告,鉴于原益隆炮竹厂地段的换地程序仍在进行,而有关程序涉及BT27地段因溢价金标准的修改须向承批人作出补偿的问题,因此建议中止有关BT27地段最后一期溢价金(14,157,052.00澳门元)的缴纳,直至换地程序完成为止。相关报告于2013年3月15日获时任行政长官批准,而承批人亦撤回了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
2017年7月25日,时任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宣告原益隆炮竹厂土地的交换程序消灭,BT27地段的承批人森多利公司须缴纳最后一期14,157,052.00澳门元的溢价金。森多利公司对有关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裁定驳回有关司法上诉。
森多利公司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对于当局宣告原益隆炮竹厂土地的交换程序消灭的决定,上诉人是否具正当性提出争讼的问题,关键在上诉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33条的条件:1) 私人认为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遭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的抽象侵害;或2) 私人认为当司法上诉的理由成立时其享有直接、个人及正当的利益。在本案中,在上诉人股东甲的推动下,有关BT27地段溢价金的问题与原益隆炮竹厂的换地程序得以一同进行,经磋商后达成共识,将BT27地段已缴纳的77,000,000.00澳门元溢价金在圣母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声称为益隆炮竹厂地段的持有人)将来获批给土地后须缴纳的溢价金中抵扣,然而,有关“约定”并不等同于BT27地段批给合同的修改协议。更恰当的结论是,BT27地段的溢价金问题与原益隆炮竹厂的换地程序应加以区分,上诉人须按照有关文件所示对应缴纳的最后一期溢价金(14,157,052.00澳门元)作出支付。故此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对于宣告原益隆炮竹厂土地的交换程序消灭的行政行为完全不具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更何况,这是一个早在终审法院第191/2020号上诉案中就已经解决了的问题。
至于上诉人须缴纳14,157,052.00澳门元溢价金的决定,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的见解,即上诉人所质疑的并非有关决定本身,而是相关批给合同中的第9款的有效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有关行政合同条款在解释有效性和执行上的争议不应通过司法上诉来解决,而应透过行政合同之诉来处理。合议庭还指出,对于向上诉人所作的缴纳上述款项的通知,不能视之为一项具有自身或独立之命令性的可予质疑的行为,故不能单独对此提起司法上诉;即便上诉人曾与“圣母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与政府就溢价金数额问题进行过非正式的磋商),亦不代表上诉人已不是相关溢价金(14,157,052.00澳门元)的债务人。因此,上诉人在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7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