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驾驶重型汽车驶至筷子基北街交汇处并右转进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时,撞倒正在该处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乙,乙当时从路中花圃横过筷子基北街往玛大肋纳嘉诺撒小学。事发后,甲被起诉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触犯一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同时,乙针对甲、甲受聘的公司丙和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丁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2022年2月18日,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因被害人撤回刑事程序,故刑事程序消灭,同时裁定案中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理由部分成立,订定甲和乙对事故分别负有30%和70%的过错,判处民事赔偿被请求人保险公司丁向乙支付总额为227,449.62澳门元的赔偿。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并认定甲是“唯一及完全过错方”,判处上述保险公司丁支付一笔总额为772,778.77澳门元的赔偿。
保险公司丁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将甲视为“唯一及完全过错方”并不是一项恰当且合理的决定。显而易见,甲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因为正如案中所认定的那样,甲没有减慢车速,且在该路口右转过程中驶入导流车线之区域,因此,显然已证实甲的操作对于相关道路条件而言属于不小心且不恰当的驾驶。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乙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有过错,因为一如所见,乙于案发时横过马路,并没有注意来车,从甲驾驶的车辆较难察觉的位置走出马路且其是从路中花圃,不经使用人行横道下,从筷子基北街往玛大肋纳嘉诺撒小学横过马路。如果说甲应该小心谨慎驾驶,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使其驾驶行为符合道路和交通条件以及要求,那么对于使用道路的任何一个行人来说,也同样应该如此。行人亦应抱持同等的小心和注意,以便不给任何人的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不扰乱道路的通行,而且如果无法确保其可以在对所有道路使用者均安全且不妨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入和穿越车行道,则不应以突然和令人意想不到的方式冲入车行道。经考虑以上所述的事实,双方的行为均应受谴责,因此更为合适的做法是将甲和乙的过错比例分别定为40%和60%。由于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总额为772,778.77澳门元,故此必须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对赔偿金额进行缩减,即保险公司丁须向乙支付309,111.51澳门元的赔偿。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