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于1942年在澳门按照中国风俗习惯缔结婚姻,二人分别于1989年12月1日及2010年1月21日死亡。在分割二人遗产的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中,三名遗产继承人针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的声明提起争执,以及对财产目录提起声明异议。初级法院审理后作出批示,命令更正在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的声明中有关甲和乙的婚姻财产制度为中国法律的后补制度,以及将不动产“D2R/C”列入乙的财产目录,作为乙的个人财产,同时驳回将不动产“JR/C、KR/C、LR/C、OR/C、D1R/C、D2R/C及G2”列为甲的个人财产的异议。
此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废止初级法院有关“JR/C、KR/C、LR/C、OR/C、D1R/C、D2R/C及G2”所有权归属的决定,因有关事宜在另一涉及相同当事人的财产清册程序中已作出决定,且裁判已转为确定。此外,中级法院亦废止有关甲和乙的婚姻财产制度的决定,认为二人的婚姻财产制度受1909年6月17颁布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所规范,但不影响随后适用的法律的修改及解释。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在案件已有确定裁判方面,合议庭指在另一财产清册程序中,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请求更正财产目录,将财产目录第5项至第8项更正为乙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初级法院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的反对意见后批准更正财产目录的请求,有关决定已转为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71条构成实体问题上的既决案件。合议庭续指上述决定中的第5项至第8项财产为“JR/C、KR/C、LR/C及OR/C”,并不包括“D1R/C、D2R/C及G2”,因此仍须确定该三项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而有关所有权则取决于二人于取得上述不动产时的婚姻财产制度。关于甲和乙的婚姻财产制度,合议庭认为二人于1942年按照中国风俗习惯缔结婚姻,分别于1971年及1973年购入“G2” 及 “D1R/C、D2R/C”单位。由缔结婚姻至取得上述不动产的期间,规范夫妻婚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出现修改,二人缔结婚姻时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规定的是夫妻不平等制度,但该法典被随后1948年的第36987号法令默示废止。第36987号法令订立了男女平等制度,自该法令生效后在澳门的非葡籍华人在家庭和继承关系上适用中国民法,该法令直至1991年被第32/91/M号法令明示废止。在本案中,二人取得该等不动产时生效之法律为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律规定婚姻财产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因此,合议庭认为该等不动产应该视为甲乙二人的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但变更有关“D1R/C、D2R/C及G2”属乙的个人财产的决定,裁定该等不动产为甲和乙的共同财产。
参阅终审法院第1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