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7日举行了X大厦2019年分层所有人大会,甲为该大厦某单位的所有权人,但其没有出席该大会。该大会的第6项至第8项议程涉及X大厦的停车场出租行为,经投票,该大会决议并通过将停车场交由X大厦管理委员会负责出租,并由乙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随后,甲针对在上述大会对第6项至第8项议程投下赞成票之不确定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由X大厦管理机关代表)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撤销该三项决议。X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提出了原告欠缺正当性的抗辩;原告对此提出反驳并追加了诉因及补充请求,要求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该诉因及请求获得法院接纳。
初级法院法官作出判决,决定不审理被告提出的涉及原告正当性的抗辩,并裁定原告的所有诉讼理由不成立,并就其针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请求,开释被告。
甲不服并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决定。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的三项议程未取得法定所需的票数通过,应被宣告无效。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第14/2017号法律订立了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当中明确规定了分层建筑物的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进及规范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使用、收益、安全、保存及改良的行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具职权就有关分层建筑物管理服务的事宜以及其他事宜作出决议。在本案中,涉案的三项决议与大厦停车场的管理及车位出租事宜相关,而该停车场属于大厦的共同部分,因此应适用第14/2017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通过决议所需的票数,该法律第29条及第30条均未就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出租事宜作出明确及特别的规范,且车位出租事宜并不在法律要求更高“法定份额”之列,那么应适用第29条第1款订立的一般规则,而非上诉人坚持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第6项至第8项议程均获得较“法定份额”为高的票数通过。另外,关于甲所提出的由于X大厦并未制定分层建筑物规章,从而导致需要对第14/2017号法律第29条第3款(二)项作扩张解释及适用,故此相关决议须至少取得分层建筑物总值的过半数票方可获得通过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虽然第14/2017号法律第20条第1款规定分层建筑物应具备相应规章,第29条第3款(二)项则规定修改分层建筑物规章须至少取得分层建筑物总值的过半数票方可获得通过,但是修改分层建筑物规章与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使用及收益等分属不同事宜,通过相关决议所需的票数亦并非必然相同,从欠缺用以规范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使用及收益等事宜的分层建筑物规章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涉及该等事宜的决议亦须获得与修改章程相同的票数方可通过的结论。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