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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夜间泳池饮酒狂欢派对属危险活动,主办方对溺亡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甲公司为某酒店的所有人,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酒店6楼的游泳池及酒吧于2010年7月3日晚上9时至2010年7月4日早上5时出租予乙公司以举行泳池派对,参与派对的客人必须年满18岁,客人可在派对中饮用酒精饮料、听音乐、跳舞及观看世界杯足球赛。2010年7月4日早上4时17分左右,丙被发现在游泳池底完全不动,及后被送到镜湖医院。由于游泳池区的闭路电视摄像机被太阳伞遮盖,故未能记录事件的发生经过。丙因遇溺导致出现吸入性肺炎、出血、缺血和脑缺氧,在昏迷了两年之后最终于2012年7月2日死亡。丙被送到医院前曾饮用酒精饮料,验尸时在其体内检测到精神药物。

丙的父母针对甲公司、乙公司及两公司签订协议时的代表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诉,指该等被告对丙的死亡存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处该等被告以连带方式支付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请求。丙的父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指在是次事故中丙、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别存有60%、10%及30%的过错,判处甲公司及乙公司以连带方式支付该法院就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所订定的金额。甲公司、乙公司及丙的父母均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审理。针对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责任,合议庭指出,须分析该派对是否属《民法典》第486条第2款所规定的危险性活动,而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则取决于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乙公司租用甲公司的酒店游泳池举行一个以饮用酒精饮料为主题的夜间派对,由于饮酒没有任何限制,故此可预见客人可能会因醉酒而出现兴奋及意识减退的状态,明显及实际地增加了发生意外及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相关活动成为了《民法典》第486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性活动。根据该规定,推定从事活动之人对活动而生的损害具有过错,如能证明为防止损害的产生已采取所有预防措施,可排除其责任。由于甲公司及乙公司未能证明曾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人身及物质方面的损害,相反,卷宗资料显示在游泳池内没有任何救生员或其他人士进行监督,闭路电视亦没有以应有的方式运作。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已能证明甲公司及乙公司具有过错,与丙遇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在过错比例方面,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的决定明确及合理,因此确认此部份的决定。关于赔偿金额方面,合议庭重新订定有关丧失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及丙的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以及扶养费金额的计算方式,判处甲公司和乙公司以连带方式向两原告支付总额为1,168,006.40澳门元的赔偿。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公司及丙的父母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乙公司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2/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