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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就涉前检察长案其中两名被告的部分上诉理由作出终局裁决


2017年8月15日,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对涉前检察长案的另九名被告作出一审宣判,其中第一被告黄国威及第二被告麦炎泰被判罪成,分别被判处实际徒刑14年和12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考虑到案情复杂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被羁押状况,中院合议庭先审理了这两名被告就黑社会罪、相当巨额诈骗罪和加重清洗黑钱罪所提出的上诉理由。2018年1月30日中级法院作出裁决,确认初级法院对两名上诉人黄国威和麦炎泰就参加黑社会罪、相当巨额诈骗罪及加重清洗黑钱罪的裁决。

两名上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中级法院决定不受理两名上诉人就彼等被判处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而向终审法院提起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g项规定,此部分是经中级法院确认的初级法院裁决,属不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的裁决。终审法院院长其后亦驳回了两名上诉人就不受理上诉的决定所提起的声明异议。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的其余部分进行审理。关于黑社会罪的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该犯罪,因为不存在“危险性”这个要件,更不见个人从属于组织的意志存在。合议庭指出,有必要先确定上诉人被控行为的定性。澳门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两条性质相同、专门针对有组织性犯罪的归罪条文,即《刑法典》第288条的「犯罪集团」罪及第6/97/M号法律第1条和第2条的「黑社会的罪」,在条文的结构上而言,「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在归罪上所要求的元素大同小异。第6/97/M号法律首先针对的是传统上的「黑社会」,但随着现实环境的转变,立法者进一步扩大打击的力度,不再拘泥于传统上的认知,但亦不表示将「黑社会」概念单一化,继而取代其他相关连的概念,所以《刑法典》第288条的「犯罪集团」应有别于第6/97/M号法律的「黑社会」。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刑法典》第288条之犯罪集团及第6/97/M号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形成表面竞合关系。正如终审法院对同案另一嫌犯所作的裁判中所述,「黑社会」一般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组织要件、集团稳定性要件和犯罪目的要件。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及《刑法典》第28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考虑到先前终审法院对同案嫌犯已作出的裁判,为了统一法律上之适用,维持法律适用之理据,故维持对上诉人就此项罪科处8年之徒刑。

关于清洗黑钱罪的上诉,上诉人认为应按连续犯定罪。合议庭指出,是不是以连续犯方式判刑,关键在于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连续故意、且在有外因便利之情况下作出多项隐瞒不法来源资产之行为。本案已证实存在多份不同的涉案合同,继而产生性质不同的不法资产,加上上诉人用多种不同的形式隐瞒这些资产的不法来源,故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的每次行为都有新的犯罪决意,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按单一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法庭之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