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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居所的性质不因夫妻事实分居而改变


甲与乙于2002年12月20日在内地登记结婚,婚后,甲、乙及其后出生的儿子一直共同居住于X大厦21楼L座。于2017年3月,乙搬离了该单位,而甲与儿子继续居住于该单位,并且甲于2017年8月更换了该单位的门锁。于2018年1月26日,乙向丙出售上述单位并签署买卖公证书,而甲及儿子仍继续居于该单位中,直至2018年约3月至4月份,由于该单位的供水及供电被断,甲及儿子先后租用同一大厦另外两个单位,至现时甲同时使用大厦的另一单位及21楼L座单位。

甲针对乙和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乙丙之间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法律行为及相应的买卖公证书无效;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为涉案单位的正当及合法的所有权人,判处原告向其返还单位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原告针对两被告提起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撤销了两被告对21楼L单位订立的买卖行为,裁定原告的补充请求理由成立,第二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

两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了被上诉判决。

两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决并裁定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

终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家庭居所是家庭的所在地,是家团的主要惯常居住地。即便婚姻所追求的共同生活破裂导致夫妻已事实分居,也不会直接和自动地使其失去家团居所的性质,它不会只出于这个原因就不再是家庭居所。事实上,《民法典》第164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249条第4款的规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并不必然因为夫妻处于事实分居或已离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背后道理不难理解,即使夫妻处于分居状况,任一方已离开家庭居所,两人的子女往往仍会以原有居所作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于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须予以保护。

本案中,通过事实事宜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2年结婚,二人的儿子于2004年出生,他们一直在21楼L单位共同居住到2017年3月。虽然已经证实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某日离开家,以及原告于2017年8月更换了单位的门锁,但这根本无法改变事物的状况,因为原告和他们的儿子继续和以前一样住在涉案单位,直到两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买卖单位的法律行为,故直到该日,21楼L单位都还是家庭居所,所以基于未经原告同意而撤销上述买卖行为的被上诉裁判无可非议,并正确地适用了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和第1549条的规定。

实际上,夫妻间单纯的事实分居不会立即消灭他们任意一方对于家庭居所的权利,只要尚未通过协议或司法裁判确定其归属,那么该项权利就会继续存在。

因此,鉴于中院裁判的内容正确,对于第二被告所提反诉请求的解决办法也就不言而喻了,只能因明显欠缺法律依据而裁定其不成立。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并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10/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