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己(他们的儿子)的常居地为中国内地及有关继承案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经审理,初级法院驳回了甲和乙的请求。
甲和乙(已故,由继承人甲、丙、丁及戊代表)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澳门法律将损害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允许被继承人订立遗嘱,且没有对于被继承人可处分的财产作出限制,被继承人的私人意志亦可排除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的权利。由此可见,内地并没有视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的权利是父母的一项不可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再者,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宜是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层面的事宜(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的事宜),而非单纯透过私人意思可规范的事宜。故原审法院认为适用澳门《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后,甲和乙不属于第一继承顺序的情况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所指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中级法院合议庭完全认同原审法院就有关问题作出之论证及决定,并补充指出,遗产继承涉及的只是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沾不上任何关系。此外,合议庭还认为,即使假设适用澳门法律可损害中国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是在澳门实施,故此在“一国两制”下,并不构成适用相关法律的障碍。
关于继承人身份是否构成身份状况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界定一个人的行为能力及拥有的权利及义务属重要的状况才是身份状况。在被赋权继承的情况中,拥有继承人身份只是代表其有权继承他人的财产,但对于其个人而言,其行为能力不会因为拥有继承人身份而有所变化,其是否具备他人的继承人身份对于界定其在法律社会的状况亦不具重要性,故不应视继承人身份属于一个人的身份状况。故此,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未见出现甲和乙所指反致会导致原本正当的身份状况变成不正当的身份状况而不应接纳反致的情况。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已就有关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审理,并认同原审法院就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故裁定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85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