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有限公司将某工业大厦6楼X单位的大部分空间改造成工业冷冻库,用于贮藏冷冻和速冻食品,甲和父亲乙则于其楼下的5楼X单位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场生产烧味。由于6楼X单位的冷冻库与地面之间没有隔温设施,引致6楼X与5楼X两个单位之间的冷热温差令空气中的湿气凝结,导致5楼X单位天花自2014年12月起于多个位置出现了潮湿、霉菌和水滴滴落的情况。为此,甲和乙多次对5楼X单位的天花进行维修及改善工程,并分别支付了维修费用。甲和乙于2020年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丙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初级法院经审理,裁定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6楼X单位,并须向甲支付维修单位天花受损部分将产生的费用,相关金额在执行判决时予以结算;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首先审理了甲和乙提出的上诉。
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就甲于2016年及之前作出的维修费用,合议庭指出,5楼X单位在2015年作出维修和改善工程后,渗水情况曾得到控制,只是随着时间的流逝,相关维修及改善工程的作用亦随之而消失,又再次出现渗水的情况。虽然渗水情况一直都存在,但其之前造成的损害曾因2015年及2016年的维修和改善工程被修复,其后再出现的渗水损害是新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合议庭认同原审法院的决定,即2016年及之前作出的维修费用在本案提起时(2020年)已完成了相关的追诉时效,因甲已作出了维修及改善工程,已清楚知道谁是责任人及相关损害金额,且不存在任何阻碍其行使追讨权利的障碍。故此,这部分的上诉不成立。至于乙于2017年至2019年花费的维修费用,合议庭指出,当证明了损害的存在及丙有限公司需要对相关损害负责,但未能证实具体的损害金额时,法院不能以卷宗内没有资料定出具体赔偿金额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而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6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故此,合议庭认为应废止原审判决中关于乙在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维修费用的决定,改判处丙有限公司向乙支付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维修费用,相关金额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
另合议庭指出,未发现原审法院在证据评定上出现明显错误或偏差,故这部分上诉并不成立。
之后,合议庭又审理了丙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
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不存在丙有限公司所指的过度审理,或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的问题;亦不存在时效已完成的问题;且不存有任何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丙有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甲和乙的上诉部分成立,废止原审判决关于驳回乙于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维修费用赔偿请求,改判处丙有限公司向乙支付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维修费用,相关金额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他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36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