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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澳不足183日不被列入预算盈余特别分配款项名单 上诉终院败诉


甲因2015年在澳不足183日,而不被列入公积金个人帐户2016年度预算盈余特别分配款项的名单,故于2019年12月30日向社会保障基金提出视其有正当理由于2015年不在澳门并将其不在澳期间视为身处澳门的声请。社会保障基金建议不批准有关声请。社会文化司司长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批示,同意社会保障基金的建议,不批准甲的声请。

针对社会文化司司长的决定,甲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诉行为。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甲是“基于人道或适当说明理由”就其不被列入公积金个人帐户2016年度预算盈余特别分配款项名单提出声明异议。因此,甲清楚知道其应就身处澳门时间不足183日的必要性及与澳门的关联性作出陈述并递交相关证明文件。在声明书中,甲就其2015年身处澳门的时间不足183日的原因及必要性以及与澳门的联系情况作出详细说明,甲表示其没有工作收入,领取社保维生,无法在澳门租房居住,并且仅提交了一份证明文件,以证实其于珠海租赁房屋居住,然而,甲从未声称因其本人或家人患病而必须在外地居住生活,亦未就其主要家庭成员在澳居住的情况作出任何声明,仅报称其为离婚单身人士。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基金是在接受甲所作声明的基础上就甲的具体情况从必要性、合法性及生活关联性三个方面作出分析,并认为甲完全不具备“必要性”及“生活关联性”的审批因素,同时,亦就甲在该基金的供款情况作出调查,证实甲没有工作收入,继而建议不批准甲以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提出将其不在澳门的时间视为身处澳门的申请。最终,被诉实体是考虑到甲的情况并不符合批准申请的条件而作出不批准甲请求的决定。故此,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的决定并未违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规定之听证权利及参与原则,以及不存在甲所指因侵犯基本权利及其根本内容而导致的无效瑕疵。

合议庭还指出,第14/2012号法律《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立法意图和目的是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能分享澳门发展的经济成果,特区政府将可动用的资源分配予永久性居民,只有与澳门特区保持紧密关系的居民才可获得预算盈余特别分配款项。本案中,经考虑被诉实体作出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公共利益以及对甲权利的限制,看不到被诉行政行为有任何偏离第14/2012号法律的立法目的之处,而被诉实体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也没有出现明显或严重的错误。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4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