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主申请人连同其家团成员丁及戊提出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并于2013年3月28日获得批准。其后,甲及其家团成员在2019年1月31日提出了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为核实他们在澳门的居留情况,贸易投资促进局透过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资料查明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留澳日数分别为5日、0日、7日及3日。对此,甲的解释是自己虽受聘于澳门雇主,但却被公司委派在内地处理公司与内地相关的业务。鉴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是维持居留许可的条件,但按出入境资料显示,甲没有在澳门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维持临时居留许可的条件,经济财政司司长遂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及其居留许可惠及的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甲不服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裁判沾有违反法律或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并且因遗漏审理而沾有《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无效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及现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是基于甲没有在澳门特区通常居住的认定而分别作出及维持了被诉行为。甲提出相关法律并未就利害关系人为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续期而须在澳门居留的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此,合议庭认为,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即使考虑甲在内地工作的需要,也不能认同其在澳门通常居住,以澳门为生活中心的观点。第16/2021号法律并没有摒弃通常居住所具有的连续性;相反,第43条第5款明确提到频繁及有规律地来澳门就学或工作。甲在澳门留宿的时间极少,也没有频繁及有规律地来往于澳门及内地,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甚至仅在澳门逗留了短短的15天时间。在这样的事实前提下,完全不可能就通常居住的问题作出有利于甲的判断,否则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并不存在甲所指违反法律的瑕疵。另外,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中级法院并未遗漏审理甲提出的任何问题,在被上诉裁判中可以毫无疑问地看到中级法院就甲提出的问题所表明的立场,因此不存在甲提出的裁判无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