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1989年取得一个在香港的不动产。2013年,甲向房屋局申请取得经济房屋,家团成员包括其本人及其母亲。甲在申请中声明其资产净值为10,000澳门元。2014年,房屋局通知甲选择经济房屋单位及与其订立取得该单位的预约合同。在订立公证书前,甲被要求提交其在香港所拥有的不动产的文件,包括不动产评估报告。根据甲提交的一份由某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出具的评估报告,该不动产于2013年的市场价值为2,208,000港元。2021年,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指甲的家团资产净值为2,284,240澳门元,高于2人或以上家团的资产净值上限。由于甲的家团不符合取得经济房屋的申请要件,故房屋局根据《经济房屋法》第28条第1款(一)项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及第123条第2款取消甲作为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宣告批准甲选择单位的行为及预约合同无效。在房屋局局长作出决定后,甲在声明异议阶段向房屋局提交一份由另一间资产评估公司于2021年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指甲在香港所拥有的不动产于2013年的市场价值为1,600,000港元,最终房屋局局长驳回声明异议,维持了解除预约买卖合同的决定。
甲针对房屋局局长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认为房屋局局长应以第二份评估报告所指的价值为依据作出决定。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维持房屋局局长的决定。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同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维持被上诉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存有错误。事实上,卷宗内为证明甲的不动产的价值及资产净值,甲提交了两份不动产评估报告,该两份报告均由具有可信度的公司出具。第一份报告是甲在房屋局局长作出决定前提交,成为了房屋局局长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在自由评价证据的法律框架内,行政当局认为其具有更大的可信性并以此报告作为决定的依据是合理的。再者,根据《民法典》第335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典》第437条,甲具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符合取得经济房屋的法定要件,倘若对不动产的价值存有疑问,且不能透过两份相互矛盾的评估报告得出结论时,应采纳对其不利的价值。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38/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