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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欺骗移转业权与伪造相关文件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表面竞合


被害人C及其父亲各拥有涉案单位一半业权。2015年,嫌犯B及J分别以“C勾引大嫂”及“C向老板打小报告以致J被解雇”的所谓理由,先后以“掩口费”及“解雇赔偿”之名迫令C向他们支付75,000澳门元。本身属轻度智能不足的C对B和J所言信以为真且心感害怕,故答应付款。但由于C没有足够金钱赔偿,B便诱使C向嫌犯D借钱赌博并以其一半业权作抵押。为此,B及D找来嫌犯A和E协助,并以借款1,000,000澳门元予C赌博为名,诱使C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仓促签署一份以2,000,000港元出售涉案单位一半业权的预约买卖合同、一份C已收取全数楼款的收据及一份C授权A可自由代其出售涉案单位一半业权的授权书,使C误以为其曾借取2,000,000港元的债务。完成签署上述授权书后,C便在B及D的安排下被带往贵宾会赌博,期间C获交付1,000,000港元筹码,并由B及D替其下注,最终全数输光。其后B多次催促C还款并着其以投资失利为由要求其父亲将涉案单位的另一半业权转让抵债。为怕家人受害,C终将事件告知家人并到司法警察局报案。其后,初级法院合议庭分别判处A触犯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一项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和两项伪造文件罪,数罪并罚,合共判处A三年九个月实际徒刑;判处B一项勒索罪、一项巨额诈骗罪和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合共判处B三年三个月实际徒刑。

两名嫌犯均不服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时,多个犯罪是实质竞合还是表面竞合,必须具体且整体分析行为人所做事实,考察行为人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独立性,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项犯罪,还是多项相对独立的犯罪。嫌犯A与其他嫌犯分工合作欺骗被害人C,在C被骗相信自己欠下嫌犯等人金钱及承诺清还之际,已经符合了令C受骗作出足以导致其财产有所损失的行为,而有关的文件并非是其等诈骗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不是其等实施诈骗的唯一不可或缺的诡计,在C无法还钱时,利用相关的文件转移C的财产获得不正当利益,嫌犯A的行为无疑是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其所被判处的诈骗和伪造文件的犯罪。嫌犯A所实施伪造文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并非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伪造文件。故此,关于诈骗罪及伪造文件罪为表面竞合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嫌犯A和B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合议庭经逐一审理后均裁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A及B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546/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