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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区被仲裁庭判处支付轻轨隧道工程费用及退还罚款 上诉终院获胜诉


2009年9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由一间葡萄牙公司和两间法国公司组成的联营体订立了澳门轻轨系统第一期工程项目管理及技术援助服务合同(下称合同)。透过2010年3月31日的信函,联营体被通知行政长官作出有关驳回其针对运输基建办公室主任的行为所提起的必要诉愿的决定的批示,因此,决定对联营体因瑕疵履行科处罚款。透过2011年1月31日的信函,联营体通知行政长官通过仲裁庭解决在执行合同方面出现的争议。

2012年9月10日仲裁庭作出决定:判处澳门特区向联营体支付11,790,180.00澳门元作为隧道工程的费用,判处澳门特区向联营体退还所科处的罚款1,585,822.41澳门元,判处澳门特区向联营体支付所有后加工程费用4,945,355.00澳门元及判处联营体向澳门特区支付因开标程序延迟而生之损害补偿45,497.50澳门元。

2012年10月10日,澳门特区由检察院代表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或撤销该裁决,理由是,一方面,澳门特区与联营体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就隧道工程作出规定,因此不在仲裁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庭亦不具管辖权审理澳门特区对联营体科处金钱处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法院作出审理,认为仲裁庭具管辖权审理上述隧道工程的问题,但不具管辖权审理科处罚款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真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法院宣告该部分的仲裁裁决无效。

澳门特区及联营体均不服,并就对其等不利的部分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作出审理,维持行政法院作出的有关仲裁庭具管辖权审理隧道工程的决定,至于有关澳门特区对联营体科处金钱处罚的问题,中院则认为仲裁庭亦具管辖权审理该事宜,因此决定废止行政法院在这一部分的判决。

澳门特区仍不服,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澳门特区认为仲裁庭不具管辖权审查其对联营体科处罚款的决定的合法性,因为这涉及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此外,认为仲裁庭也不具管辖权审理有关隧道工程的问题,因为这属于例外工作,超出了双方所订立的行政合同的标的,因此,不在仲裁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首先有关仲裁庭是否具管辖权审理科处罚款的问题,终院指出科处罚款属行政行为,而在执行行政合同中出现的、涉及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争议的问题,不能由仲裁庭以确定性方式解决;相反,对于并非以行政行为作为基础,而是以单纯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基础而产生的通常通过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的问题,订立仲裁协议则是可行的。

另外,有关隧道工程方面,终院指出合同条款中对例外工作给出了定义,并明确规定例外工作意味着需向联营体重新作出判给,而例外工作指的并非正常工作或额外工作,但显示为对澳门轻轨系统第一期工程必不可少的工作,并且是对澳门特区的利益特别有利的,因此显然有必要订立一份执行该例外工作的新合同。

终院认为无可争议的是,隧道工程不是澳门特区与联营体签署的提供服务的合同标的,因此,这必然被认为是例外的工作,没有包括在合同的工程必然意味着须重新作出判给,这是标的之不可触犯性原则的要求,因为众所周知,法律不允许更改合同所订定的提供服务的标的,而隧道工程并不包含在最初商定的服务提供中。

终院指出,例外工作意味着合同标的之变更,亦意味着需签订新合同。而在本案中,行政当局没有就这些例外工作作出判给及签订新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扩展仲裁庭的管辖权以致其能审理超出合同订定的范围并取决于新的判给和新的合同的问题。

综上分析,终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仲裁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3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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