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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澳门《商法典》未赋予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商业记帐的权利


乙针对甲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行使资讯权案,以甲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妨碍乙以股东身份行使资讯权为由,请求法院命令甲公司提供乙曾经要求获取但甲公司未予提供的资讯。初级法院裁定乙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命令甲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向乙回答以下问题:预计甲公司管理人什么时候返回澳门执行其管理人职责,现在谁负责甲公司的业务管理及该人是否有授权书。乙所提出的其余请求则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甲公司及乙均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随后作出裁判,裁定甲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乙提起的上诉部份成立,改判甲公司应于三十天期间内向乙提供有关公司财务、会计和税务文件。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存在着令其提供关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澳履行职务的资讯的法律依据,以及被上诉裁判违反《商法典》第209条、第252条及第258条的有关规定,错误理解该等条文中有关有限公司股东资讯权的意思及范围。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从《商法典》第209条的规定可见,资讯权的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查阅及取得公司多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以书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公司管理的资料(第1款g项)。通过上述提问,乙意欲了解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是否在执行管理人职责,公司的业务管理由何人负责以及是否有适当授权,该等资料无疑与公司的管理密切相关,属于《商法典》第209条第1款g项所述范围之内,故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而在关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和税务文件方面,合议庭认为,立法者并未对有限公司股东的资讯权作出特别规定,故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可行使《商法典》第209条第1款所赋予的资讯权,而从字面来看,乙要求提供的文件并非第1款g项“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或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也不包括在第1款其他各项、以及《商法典》第252条及第258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经与适用于无限公司的《商法典》第336条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无限公司的股东除第209条所规定的资讯权外,还享有获得有关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资料、检查公司资产、在公司住所查阅有关记帐、簿册及文件并取得相关副本的权利。该等权利属于无限公司的股东,在有限公司的制度中则并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澳门的立法者意欲限制有限公司股东在查阅与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有关的记帐、簿册及文件以及检查公司资产方面的资讯权。本案中,由于在《商法典》有关有限公司的内容中找不到任何有关资讯权的特别规定或准用其他规定的条文,因此应适用所有公司的共同规定,即适用《商法典》第209条(以及第252条及第258条)的规定。一如前述,上述条文并未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任何查阅商业记帐的权利,故甲公司不提供乙要求提供的有关公司财务、会计和税务文件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第20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废止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中有关改判甲公司于三十天内向乙提供资料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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