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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优先权人并不具备介入特定执行预约买卖合同之诉的正当性


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预约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将X及Y房产出售予原告,两个不动产的买卖总价为4,850,000.00港元。在订立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0港元的订金,余下的4,450,000.00港元将在签署买卖公证书时再予支付。根据预约合同条款规定,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公证书应在解决Y房地产倘有之所有权争议后90日内订立。通过司法诉讼,被告最终在2014年被宣告为Y房产一半的所有权人。案情显示,假如原告现出售Y楼宇,其所获得的价款绝对不低于22,000,000.00港元。

原告针对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处特定执行其与被告订立的预约买卖合同,初院裁定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命令特定执行Y房产一半的预约买卖合同,并决定取代被告作出声明,将Y房产的一半出售予原告。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利害关系人丙(作为预约合同标的之Y房产的共有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故亦提起上诉。中院裁定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判决,并宣告解除涉案的预约买卖合同,被告须将所收取的订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中院裁判及确认初院的判决。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认为丙的优先权并不构成废止初院所宣告的特定执行并继而解除上述预约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法律的适当理由。终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410条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220条,优先权人可在获通知出卖之计划时行使优先权,然而在本案中,出卖已处于完成状态(虽然是通过初院所宣告的特定执行),且优先权人选择是否接受出卖之计划的可能性阶段已过,只能对其作出反对。终院指出,若优先权受到侵犯,优先权人有权就所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满足特定前提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415条及第1309条的规定,可提起优先权之诉。

事实上,行使优先权并不赋予其权利人介入特定执行之诉的正当性,但不妨碍其透过优先权之诉,使其代位行使买受人的位置。法定优先权仅赋予相关权利人以相同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取代原取得人取得有关物的权利。

实际上,上述利害关系人丙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预约买卖合同,更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正当性就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提出争议,就初级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明显不能作为行使优先权的合理理由,因此,不能构成废止初院判决的依据。

鉴于不存在维持被上诉的裁判中所作决定的理由,且初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必须裁定本上诉的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合议庭裁判,维持初级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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