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电召的士公司须对可归责于其雇员的错误行为负责


2018年5月28日约早上10时,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召的士公司)的雇员甲(特别的士驾驶员),以候召状态停于罗斯福酒店,并接载了一名非通过电召方式预约车辆的乘客登车后,司机甲才代乘客向的士服务中心下单,然后启动车辆前往路氹连贯公路威尼斯人东翼。同时,未有证据显示途人当时出现《特别的士客运业务公证合同》(下称《公证合同》)附件三第8条第4款所指需要接载的迫切性,故并非可由司机代乘客召唤特别的士的情况。

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批示,因有足够证据显示电召的士公司的雇员甲违反《公证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且电召的士公司所提出的答辩理由未能推翻对其所提出之有关控诉,故根据该合同第6条第1款及第30条第1款(十)项的规定,决定对电召的士公司科处10,000.00澳门元罚款。

电召的士公司不服,故于2021年3月5日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如果以存在瑕疵履行行政合同所产生的某些义务为依据,对上诉人科处罚款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那么就是面对一个行政合同责任。

中院指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雇用自己的员工作为辅助人员,则需为员工的过错(等同于其自身过错)负责。因此,即便上诉人的员工并没有遵守上诉人对有关合同执行方式的指示,也不应免除上诉人对澳门特区政府的责任,因此,不能说违反合同是基于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理由,因为上诉人是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也就是说,债务人所雇用的人在履行义务时所作出的行为视为债务人本身的行为。

综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0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