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投资向乙借取1,200万人民币。乙于2012年11月将300万、400万及500万人民币分三期汇入甲的银行账户。为担保所借取的本金及利息,甲按照乙的指令发出了三张未填写日期、总金额为20,525,000.00港元的支票。2013年5月至11月,甲向乙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合共2,211,370.00人民币。2015年1月,甲签署了文件,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金额为19,477,978.00人民币。
由于甲拒绝偿还余下款项,故乙凭藉上述三张支票作为执行凭证,针对甲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执行程序,而甲则对此提出异议。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终审法院合议庭举行评议会的前一日,甲提出了中止诉讼程序的请求,理由是正在初级法院进行的一宗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基于与引致本上诉的执行程序和异议程序中的事宜有关的事实指控乙触犯了一项加重诈骗罪,而该刑事诉讼程序导致上述执行程序被法官命令中止。因此,终审法院合议庭首先审理甲提出的中止诉讼程序的请求。合议庭指出,刑事有罪判决并不会导致执行凭证被破坏,故不属于一个先决问题,但刑事有罪判决有可能会在犯罪的前提、法定罪状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方式上构成充分证据,从而以此种方式使得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所讨论的事实事宜的审理和裁决受到影响。然而,引致本上诉程序的执行异议程序已被初级法院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判决经中级法院确认后,当事人又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第2款中关于终审法院对事实事宜审理权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即便是已转为确定的刑事有罪判决,也不构成完全证据,没办法凭藉其自身改变或破坏执行凭证的执行力,或凭藉其自身改变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由下两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没有理由批准甲所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声请。
之后,合议庭审理了甲提出的上诉。甲提出由初级法院作出并经中级法院确认的裁判存有事实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调查基础表有缺陷而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430条第1款b项,从而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对此,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的裁判在筛选出已确定事实和组成调查基础表的事实时并没有忽视法律上的各种可予接受的解决方法,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430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合议庭还指出,根据被列入调查基础表的疑问点和初级法院对这些疑问点作出的回答,便可得出裁定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纯粹是源自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就被选择及讨论的事实事宜提出的证据,而不是基于在选择事实时所使用的假定及所谓的标准。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驳回中止本诉讼程序的请求并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6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