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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生在未获准照下非法经营抽脂、脂肪移植的丰胸手术等业务遭判刑


2013年2月27日,X医疗中心获卫生局发出综合诊所牌照,第一嫌犯甲为该诊所的持牌人及医生。甲至少自2013年4月起替客人进行抽脂手术及自体脂肪移植的丰胸手术。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分别在2015年9月及2013年9月开始受聘于甲,并在甲的教导及要求下替客人进行抽脂手术,期间乙和丙会为客人进行麻醉注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由2015年到2016年开始受聘于甲,在甲的安排下在X医疗中心任职助理护士,然而,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在案发时均没有由澳门卫生局发出的护士准照。当甲、乙及丙在X医疗中心为客人进行抽脂手术及自体脂肪移植的丰胸手术时,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均会提供协助,包括为客人注射侵入式消炎针、止痛针、生理盐水等。2017年1月27日,丁在X医疗中心进行腹部抽脂手术,同年2月再进行大腿脂肪及植入眼袋位置的手术,其后再进行自体脂肪移植的丰胸手术;2017年2月10日,戊在X医疗中心进行腹部溶脂及自体脂肪移植的丰胸手术。丁及戊在上述手术后均出现不良反应,故向卫生局作出投诉而揭发事件。在卫生局对甲展开调查期间,甲在2017年8月4日制作载有不实资料的关于戊的病历及收据,并向卫生局提交相关虚假文件的认证缮本。除此,2017年9月29日,卫生局命令中止甲、乙、丙及X医疗中心的业务90日,及在同年12月28日命令继续中止有关业务90日,然而,甲在X医疗中心及其本人被中止业务期间继续向客人提供服务。

经检察院对八名嫌犯提出控诉,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合议庭指出,甲、乙及丙为医疗范畴的专业人员,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均曾修读护理的课程,有相关范畴的知识,因此,八名嫌犯均理应清楚知悉不具有护士资格的人士不能从事入侵性的针药注射工作,合议庭认为证据充分且足够,足以认定八名嫌犯实施了被指控的一项职务之僭越罪。关于甲将虚假文件的认证缮本提交予卫生局的指控,合议庭认为,甲向卫生局提交的单据是在2017年7月底才制作的,藉此隐瞒其向戊提供了雷射溶脂的服务,因甲清楚知悉该项服务有可能违反当局向其发出的业务许可。考虑到事件当中甲有充分的犯案动机,且有关虚假文件是由其向当局所提交,甲为事件当中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因此按一般的经验法则及行为逻辑,合议庭认为足以认定甲实施了对其所指控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另外,综合证人的证言,结合案中其他调查所得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充分且足够,足以认定甲清楚知悉自己及X医疗中心被当局中止业务及违反该命令的法律后果后,仍然有在中止期间内从事相关业务或营运,故意违反当局对其发出的命令。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之僭越罪、伪造文件罪及违令罪,分别判处1年3个月徒刑、1年6个月徒刑及6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2年9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准予暂缓3年执行,作为缓刑义务,甲须于判决确定后6个月内,向本特区政府支付20万澳门元的捐献。合议庭同时裁定乙、丙、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的行为构成职务之僭越罪,判处乙及丙各1年的徒刑,各准予暂缓2年执行,作为缓刑义务,乙及丙须于判决确定后6个月内,向本特区政府支付3万澳门元的捐献;并判处第四嫌犯至第八嫌犯各7个月徒刑,各准予暂缓2年执行。乙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法官对案件作出审理后,认为经综合分析原审庭在判决书内提及的所有证据材料后,看不到原审庭的事实审结果有违反法律在证据方面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之处、或与经验法则不相符、又或违背了法庭在事实审方面应遵循的专业法则。因此,中级法院法官以简要裁判方式驳回乙的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51/2023号案的简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