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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完成审理涉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的上诉案件


中级法院于11月21日就涉工务局前领导及商人贪腐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决。中级法院刑事合议庭裁定如下:

上诉人萧德雄、贾利安、李惠清、邝尹诗及文礼聪提出的中间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黄其俊提出的主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灿烽、萧德雄、关伟霖、吴立胜、史铁生、吴骥年、刘宝芳、胡家仪及萧家权提出的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左天贤、李永峰及尤晓娜提出的主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黑社会的罪」的部分,由于根据原审判决已证事实,并未能充分及合理地支持认定萧德雄、关伟霖、吴立胜、史铁生为代表的商人(亦包括其他家族成员生意伙伴等)与贾利安和李灿烽属于同一黑社会组织,欠缺各嫌犯之间齐心协力而合意的具体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已证事实亦未能完全满足犯罪集团罪的罪状构成要素,原审判决视彼等属同一黑社会则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该错误亦导致对嫌犯吴骥年、黄其俊、萧家权、胡家仪、刘宝芳、邝尹诗、李惠清、文礼聪和李涵等行为之认定出现错误。

基于此,合议庭决定开释:

—第一嫌犯李灿烽一项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u)项、第2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黑社会的罪」;

—第二嫌犯萧德雄、第三嫌犯关伟霖各一项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黑社会的罪」;

—第四嫌犯吴立胜一项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黑社会的罪」;

—第五嫌犯史铁生、第七嫌犯吴骥年、第八嫌犯刘宝芳、第十嫌犯黄其俊、第十六嫌犯萧家权、第十七嫌犯胡家仪各一项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1款p)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黑社会的罪」。

关于「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行贿罪」和「清洗黑钱罪」(加重)的部分,由于李灿峰在接受商人向其赠予的其中几项利益时,尚未具有《刑法典》第336条所规定公务员之概念中的任一身份(其中不包括“将成为公务员之人”),因此,其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条所规定之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相应地,行贿的对象亦不存在,因此显然不能认定上诉人李灿烽等人之相应行为构成《刑法典》第337条规定之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和第339条规定之行贿作不法行为罪。这样,原审法院判定相关上诉人等成立受贿罪和行贿罪(针对上诉人李灿烽担任公务员前的利益输送行为)存有法律适用错误。至于清洗黑钱罪,由于受贿罪是清洗黑钱罪的上游犯罪,而中院已开释相关嫌犯七项受贿罪,因此相关嫌犯涉及相关受贿罪而判处的清洗黑钱罪亦应予以开释。

基于此,合议庭决定开释:

—第一嫌犯李灿烽七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和六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加重);

—第二嫌犯萧德雄一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三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加重)。

第三嫌犯关伟霖、第四嫌犯吴立胜、第七嫌犯吴骥年、第十嫌犯黄其俊各一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加重)。

第五嫌犯史铁生五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及第3款结合第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加重)。

最后,合议庭改判:

第一嫌犯李灿烽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五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每项判处五年徒刑;
  • 四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一项《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滥用职权罪」,判处两年徒刑;
  • 四项第11/2003号法律(经第1/2013号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布)《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第27条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资料不正确罪」,每项判处一年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一嫌犯李灿烽十七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二嫌犯萧德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一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判处两年三个月徒刑;
  • 五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四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二嫌犯萧德雄十二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三嫌犯关伟霖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三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每项判处两年徒刑;
  • 两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三嫌犯关伟霖五年六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四嫌犯吴立胜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三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四嫌犯吴立胜四年六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五嫌犯史铁生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两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四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五嫌犯史铁生八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七嫌犯吴骥年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判处两年实际徒刑。

第八嫌犯刘宝芳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两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针对每项犯罪,各判处一年六个月徒刑;
  • 两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八嫌犯刘宝芳三年九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十六嫌犯萧家权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一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徒刑;
  • 两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十六嫌犯萧家权三年六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第十七嫌犯胡家仪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

  • 两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罪」,每项判处一年六个月徒刑;
  • 两项第2/2006法律(经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每项判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第十七嫌犯胡家仪三年九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维持原审法院裁定第十一嫌犯左天贤、第二十嫌犯李永峰及第二十一嫌犯尤晓娜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实际徒刑。

第十二嫌犯贾利安、第十三嫌犯李惠清、第十四嫌犯邝尹诗、第十五嫌犯文礼聪和第十八嫌犯李涵于初级法院缺席审判,该等嫌犯针对有罪判决未有提起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373/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3年11月21日